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3936号

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翼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丰翼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拖欠的租金299520元;2.**立即搬走其所存放的摩托车。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儿子赵华奇租用***位于吉林市XXX仓库存放**经营的摩托车。上打房租,月租金2600元。2013年1月30日,大雪压塌仓库,***与**及其儿子赵华奇就摩托车存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补偿**4万元。之后,**又陆续向仓库运送存放摩托车数十辆。2014年5月存放摩托车仓库房产被昌邑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昌邑区人民政府将**所有的摩托车安置于丰翼公司仓库内,并且由***被迫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存放至今已经六年之久,丰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租赁库房存放车辆拖欠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因为**对其所存放的65个车辆没有及时转存到他处,经多次与**沟通,仍未将车辆迁走。无奈我只好配合昌邑区动迁办,由江城公证处将**的65个车辆转存放在丰翼公司,月租金按照4160元每月存放至今,65个车辆出厂车架号经过昌邑区法院依法判令为**所有,**应付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并且拖欠至今,期间发生的诉讼费搬运费共计14700元,产生了一部分存放租金都是我垫付的。丰翼公司应当向**和库房存放的车辆所有者**主张租金,***仅仅是在**弃管的情况下,避免发生损失,提前垫付一切费用,真正的费用应该由本案**承担。

**辩称,一、**不是本案被告,不具有被告主体身份。丰翼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基础为租赁合同纠纷,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为达成租赁合同的双方,即本院丰翼公司与***。就丰翼公司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见,租赁关系是***与丰翼公司达成,车辆也系由***存入丰翼公司仓库,**从未与丰翼公司就租赁仓库事宜达成任何协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丰翼公司没有就拖欠租金的事宜对**进行过任何通知,**不认识丰翼公司,对租赁事实也不知情。如发生纠纷,丰翼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履行催告权利,而非一直怠于履行自身权利,恶意拖延至今。且通过丰翼公司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见,丰翼公司也认为***拖欠丰翼公司欠款,因此更能印证**对租赁事宜并不知情,本案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所有的位于吉林市XXX库房的屋顶被大雪压塌致存放在该库房内的两轮和三轮摩托车辆受损,该车辆为**所有。后案涉库房于2014年4、5月份拆迁,***将上述车辆存放在丰翼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XXX)仓库。***支付丰翼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租赁费共计45760元,丰翼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租赁费”或者“库房租赁费”。丰翼公司提供的《***租用库房欠费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月金额为4000元,总计172000元。

2014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请求***赔偿货款损失937470元并赔偿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4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公证费、运输费及租金计138380元、利息6408.29元,合计144788.92元,**和***均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97号、(2016)吉0202民初279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撤回反诉。2018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赵华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翼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日昌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6)吉02民终1487审判卷宗、(2016)吉0202民初2797号民事诉讼卷宗、2019年12月27日(2018)吉02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895号终审判决、车辆明细表,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丰翼公司提供的***租用库房欠费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租用库房的费用的产生系***与丰翼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证明,因丰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租用房屋租赁通知书,因丰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通知书的内容与***自认只交付至2015年4月的租金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仅认定***于2016年11月15日通知过丰翼公司。

***提供的收据,该收据中搬运车辆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其他收据系丰翼公司出具,庭后***自认其只垫付到2015年4月的租金,丰翼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将案涉车辆交付丰翼公司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租赁费共计45760元。因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丰翼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未与丰翼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的合意,因此丰翼公司向其主张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租金的数额,***提供了丰翼公司出具的收据,丰翼公司对其无异议,但是***自认丰翼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但是其仅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租金。丰翼公司提供的***租用库房欠费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月金额为4000元。据此,***与丰翼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月租金变更为4000元。***应支付丰翼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的租金79040元(19个月×4160元/月);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196933.33元(49个月零七天×4000元/月),合计275973.33元。

关于丰翼公司主张**将案涉车辆搬走的问题,丰翼公司基于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占有案涉车辆,***因与**存在其他纠纷,现***不同意**搬走案涉车辆,故丰翼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275973.33元;

二、驳回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负担2720元,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庄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