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225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6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第三人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翼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租金2235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运输费14700元、利息16408元,返还已支付款项40000元;4.要求被告马上将存放在第三人处的物品迁出。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以赵启中名义,实际是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月租金2600元,每月房租上打,由被告承租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赶上政府动迁,乙方(指被告)无条件迁出,限期为15天时间,不动迁延续使用”2014年5月该出租房产被昌邑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经多方查询被告,被告以承租期案件“大雪压塌仓库致使摩托车受损”为由,经调解和解收取原告赔偿金4万元后,仍拒绝迁出存放的物品。无奈,昌邑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将存放本房屋内的二轮、三轮摩托车安置于第三人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并由原告垫付了昌邑区人民政府征收办搬迁该物品过程中的公证费、运输费计14700元,垫付房屋租金223520元,利息16408元,返还已支付款项40000元,合计294628元。(租金处在继续发生的状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迁走存放的物品,又拒绝履行交付租金和承担相关发生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关于“约定管辖”的原则,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承租人应该为答辩人的父亲赵明,答辩人只是受赵明委托,向原告缴纳租金,存放的摩托车归赵明所有。至于原告称答辩人以赵启中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该租赁合同与答辩人和赵明均没有关系,每月租金也不是2600元,而是2000元。答辩人以及赵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但答辩人每次缴纳租金后,原告为答辩人开交款收据,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事实经过是:答辩人父亲赵明经营摩托车销售,于2011年开始租用昌邑区哈达湾幸福新苑小区1号楼左侧的莲花街14号部分仓库,每半年1.2万元房租。因2013年1月30日大学造成仓库倒塌,砸坏存放的摩托车,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赔偿事宜,原告拒不处理(有答辩人和原告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在原审中已经举证)。知道该仓库动迁,赵明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在昌邑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拒不承认和赵明由租赁关系,也不承认认识答辩人,虽然赵明举证摩托车的行车证、答辩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归赵明所有,双方具有租赁关系,但最后一审法院采纳了***的观点,裁定驳回着迷个的诉讼,赵明提起二审诉讼,二审法院采纳赵明的观点,认为有租赁合同关系,发挥重审,法院在2017年重审过程中,赵明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存放在丰翼市政仓库的摩托车,请求鉴定车辆被砸的直接损失,但两家鉴定机构都退回鉴定请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称“损失的摩托车现厂家已经停产,无零件供应,无法查询到准确的是市场价格”故无法鉴定评估,可见,因时间过去多年,大雪压塌的直接损失无法鉴定。客观上说,这些车因为已经在仓库停放4年多,已经无法维修和销售,已经造成全部损失。故赵明只好撤诉。可见,如果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和答辩人以及赵明的租赁关系,法庭顺利委托鉴定,就不会发生之后的诉讼旷日持久,摩托车长期存放,扩大租金损失,摩托车直接损失无法鉴定的后果。2013年仓库倒塌,造成存放摩托车损失严重,我们无过错,应该由***全权负责,但他拒绝处理,如果能及时处理赔偿事宜,也不会发生动迁时的公证费和运输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告诉。
第三人丰翼市政公司发表陈述意见:对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供的第三人丰翼市政公司出具的租赁费收据、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797号民事诉讼卷宗、***提供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乔大奇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面并没有***的签字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房屋实际租赁人,故对于该份证据证明***为实际承租人,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虽写明***向***借款,但该借据并不能确定***的承租人身份,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作为辅证,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14号内的库房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下雪将库房压塌,造成存放在库房内的摩托车损坏。2014年赵明在昌邑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3月25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明的起诉。赵明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提出反诉,2017年12月8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吉0202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准许赵明撤诉,及(2016)吉0202民初2797号之一裁定,准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另查明,赵明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主张解除其与赵启中的租赁协议书,本案被告为***,并非赵启中,赵启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赵启中主张解除租赁协议书。但原告自述并未见过赵启中,亦不确定赵启中是否真实存在,其与***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因此***主张系解除其与***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承租方系赵启中,并非***,而***提供的借条,未经***本人确认且写明的借款,亦无法确认***与***之间的租赁关系。***主张解除租赁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与***之间签订,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关系,故对于***解除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租赁费用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并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由***承担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