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吉0281行审274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在蛟河市河南街道朝阳路南侧(吉林屹承热力有限公司蓝湾国际供热站西侧)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建热拌站,占地面积为6359.09平方米,其中占用旱地(一般耕地)5145.78平方米,占用草地1213.31平方米,占地区域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359.09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旱地(一般耕地)5145.7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为41166.24元;对非法占用的草地1213.3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罚款为1213.31元;罚款合计为42379.5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占用草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