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2行审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刚,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经理。
复议申请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行审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在蛟河市河南街道朝阳路南侧(吉林屹承热力有限公司蓝湾国际供热站西侧)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建热拌站,占地面积为6359.09平方米,其中占用旱地(一般耕地)5145.78平方米,占用草地1213.31平方米,占地区域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359.09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旱地(一般耕地)5145.7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为41166.24元;对非法占用的草地1213.3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罚款为1213.31元;罚款合计为42379.55元。
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复议申请人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蛟河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占用草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申请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称: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被执行人非法占地地类为旱地、草地,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仅非法占用草地,旱地属于农用地范围,草地属于未利用地范围,因现行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如何处罚,所以在国土系统实际执法工作中,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均参照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仅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规定了如何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违法。我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三、原审裁定引用司法解释不当。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一、复议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处罚及申请执行内容第1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行政处罚卷宗中,未查明被非法占用土地的权属性质及所有权人,故在执行过程中亦无法认定该土地退还对象,无法实际执行;二、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用途为建热拌站,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未查明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具体数量和其他设施的情况,无实际可供执行对象,没收后上缴哪个部门接收管理也没有明确,无法实际执行;三、从行政处罚案卷中可见,在行政处罚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及送达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时,被申请人均极为配合执法工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复议申请人在向法院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认为其所作行政处罚执行可能存在上访、抗法、自残(杀)事件的风险,虽然复议申请人不具备此类风险评估资质,但该报告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接触并结合工作实际所总结,可见该处罚的执行过程极易引发极端事件。望复议申请人能够在掌握执行风险的同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供参考。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涉执行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