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4488号
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4165554P,驻济宁高新区柳行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德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9267536U,驻金乡县马庙镇马庙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宇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DLJ4D2Y,驻金乡县卜集镇卜集村青年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926J,驻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徳通公司)、金乡县宇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徳通公司、宇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88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徳通公司、宇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10时5分许,被告***驾驶HR8955/鲁H×××**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刘安光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H×××**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徳通公司,鲁H×××**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畅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车辆损失8418元;2.评估费500元;3.施救费800元;4.驾驶员刘安光医疗费270元;5.诉讼责任险保费500元;共计:10488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无异;2、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答辩人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也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险强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答辩人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也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保全保险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根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因此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徳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公司,其真正车主是**。该车是由车主**个人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公司的车,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司机***也是由车主自主雇佣,不是我单位职工。作为车主的**(挂靠人)实际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本案的驾驶员***是由**雇佣并发放工资,他不是我单位的驾驶员,而是雇主**的雇工。我公司只是替挂靠车主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并代为办理保险事宜,并收取一定服务费。作为被挂靠的我公司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因此挂靠人**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挂靠的我公司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2、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驾驶员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肇事车辆也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宇畅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公司,其真正车主是**。该车是由车主**个人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公司的车,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司机***也是由车主自主雇佣,不是我单位职工。作为车主的**(挂靠人)实际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本案的驾驶员***是由**雇佣并发放工资,他不是我单位的驾驶员,而是雇主**的雇工。我公司只是替挂靠车主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并代为办理保险事宜,并收取一定服务费。作为被挂靠的我公司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因此挂靠人**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挂靠的我公司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2、原告的损失应由牵引车鲁H×××**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是由牵引车追尾造成。肇事牵引车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驾驶员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肇事牵引车也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请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件、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及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施救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鲁H×××**《机动车保单》二份、鲁H×××**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鲁H×××**号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各一份,及被告徳通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由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080142020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与被告***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涉案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威公司的驾驶员刘安光无责任、事故当事人钱某某、马某某、乘车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无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济宁方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后,未按本院要求,向评估机构交纳鉴定评估费用,致使评估机构作退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涉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驾驶员刘安光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责任险保费《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鲁H×××**轻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华威公司名下;涉案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徳通公司名下,鲁H×××**号挂车登记在宇畅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徳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为该车辆的驾驶员。2020年4月13日10时05分,被告***驾驶鲁H×××**号/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宁市临荷路(南二环)由西向东行使至济宁市临荷路(南二环)与东外环交汇处50米处时,与同行向行驶的刘安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鲁H×××**的轻型货车又与前方等待放行的钱恒来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等待通行的马允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害,刘某某受伤,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080142020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刘某某、马某某、乘车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1日0时0分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0分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方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H×××**轻型货车的损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H×××**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为8418.00元,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遂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未向该公司交纳评估费用,致使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退案处理。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认可涉案鲁H×××**轻型货车的损值为8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鲁H×××**号/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于同行向行驶的刘安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鲁H×××**的轻型货车又与前方等待放行的钱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等待通行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害,刘某某受伤,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钱某某、马某某、乘车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涉案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涉案损失如何认定及各被告对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1.关于涉案原告的损失问题:(1).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济宁方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值8418元确定涉案财产损失,对该评估结论,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遂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鲁H×××**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本院依法委托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但被告未向该公司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了其申请评估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鲁H×××**轻型货车损失的价值为8418元;(2).关于原告在济宁方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付500元评估费的问题:原告委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该500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责任险保费500元的问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是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施救费8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亦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800元施救费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为9718元(车辆损值8418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2.关于原告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予以赔付。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其驾驶员刘安光的医疗费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驾驶员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代刘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无权向各被告主张其驾驶员刘安光的医疗费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威公司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赔偿鲁H×××**轻型货车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威公司要求被告***、**、徳通公司、宇畅公司赔偿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因原告华威公司的合法损失数额,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范围之内,由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全部进行了赔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徳通公司、宇畅公司无需对原告华威公司的合法损失,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华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支付涉案案件受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刘安光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鲁H×××**轻型货车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9718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义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明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