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93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祥,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坤,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4165554P。
法定代表人: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延爽,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驻地南一公里,营业场所金乡县滨河路铂金大酒店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79374895G。
负责人:赵锋,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鲁0828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43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鲁0828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4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祥、魏振坤,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延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乡金马河工程承包协议》和原告同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同原告就金乡金马河绿化工程工程款进行对账并依照对账结果进行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投入本金的相应利息45403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就金乡金马河景观绿化工程达成转包协议。同年11月,原告同被告华威公司就金乡金马河景观绿化工程达成合作投资施工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施工该工程。协议约定,先期由原告***投入2000000元,按投入本金时间以3%月利率计算利息,最终双方按各自投入本金加利息总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按照该比例分配利润。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开始动工,2016年8月通过最后验收。根据合同,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计投入本金4200000元,按照投入本金时间计算利息共计4540000余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华威公司补签《合作投资协议》,详细约定了对工程合作投资、施工、出资比例和方式、竣工结算分配方式、管理费及资质管理费收取、收益分配等内容。原告同被告华威公司就金马河工程施工期间,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各方协调等事宜包括最后验收几乎全部由原告负责。出于对被告华威公司的信任,原告对于工程进度款拨付知情内容很少,以致最后该项工程实际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总计多少原告也不知道。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华威公司并未将结算情况告知原告,隐瞒了工程款的结算真实情况。2016年8月,工程最终验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华威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分配利润,华威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结算。2016年12月16日,华威公司强迫原告与其达成《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以4000000元对金马河工程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当时很多债务已经到期,包括以自己房屋做的抵押贷款及民间高息借贷,在此情形下,原告出于无奈才签订了该协议。2018年2月,原告通过去金乡园林局调取金马河工程审计报告时才知道仅金马河绿化、清淤等工程,工程款就高达64000000余元,这还没有计算滨河大道工程款。原告仅在该工程中得到4000000元,连投入本金都没有收回。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乡金马河工程承包协议》是答辩人与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经双方盖章签字及见证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已解除,故该两份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已经确定双方金乡金马河工程款数额及履行方式,之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9)日,甲方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与乙方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金乡县滨河大道、河堤绿化工程项目;项目范围为金马河北岸滨河大道、河堤绿化工程乙方承建的部分,全长约3140米,项目分两段实施,第一段沿金马河北岸东起奎星路、西至金山街,长约550米,第二段东起金城路、西至西外环,长约2290米;工程内容:图纸内除河道清淤、刷坡、抽水之外的全部内容。结算方式及管理费收取约定内容为:滨河大道、河堤绿化工程建设由乙方组织实施,按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现行《山东省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定额标准》等进行决算,由金乡县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据实结算,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价的16%作为综合管理费用(含税)。
2015年1月5日,甲方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补签《合作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合作投资济宁市金乡县金马河景观绿化工程(包括绿化、道路,具体见华威市政与山东奉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不包括华威公司独立施工的路灯工程)。2、前期由(有)***出资200万,根据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各自以现金出资,根据甲乙双方出资具体时间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计入各自的出资额,工程结算完成后,按出资总数额(实际出资额加利息)确认双方投资比例。3、工程竣工并交接后,根据工程最终审计额,扣除山东奉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费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管理费、税金后,根据双方投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债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工程款结算到位后,优先支付本工程所欠工资及其他债务,剩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5、双方委派梁峰、***为现场负责人,梁峰工资由(有)华威公司承担,***不发放工资及其他费用,司机工资由(有)项目部负责。”后双方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12月16日,甲方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友好合作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合作的金乡金马河工程和济宁高新区路灯等工程,经双方商议如下:1、金乡金马河工程款***按肆佰万元结算,扣除以前支款贰佰贰拾贰万玖仟元,剩余工程款壹佰柒拾柒万壹仟元春节前付清,同时之前的合作协议及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账目全部作废;2、济宁高新区路灯工程高新区所欠款约壹佰陆拾肆万元归***所有,华威公司全力配合要账,款项到华威市政账户后直接拨付给***;以上经双方签字生效。见证人:汪国民、李继社”。后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分四次向***支付了上述协议第1项中的剩余工程款1771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发包方金乡县园林局与承包方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乡县园林局将金乡县金马河北岸(奎星路-金山街)(金城路-西关大街)景观绿化工程及河道清淤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承包给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2014年8月8日,金乡县审计局出具金审报〔2014〕93号审计报告,对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审计结果为:审定施工单位工程造价29852464.23元,根据金政办发〔2011〕62号文规定,应由县园林局按审定造价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其中:第一标段13378926.76元,第二标段16473537.47元)。
2014年5月25日,发包方金乡县园林局与承包方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乡县园林局将金乡县金马河西段北岸(新华路-新105国道)景观绿化工程及河道清淤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承包给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2016年8月17日,金乡县审计局出具金审报〔2016〕125号审计报告,对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审计结果为:严格按照审定工程造价34500495.63元与施工单位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鲁0828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中关于“金乡金马河工程款***按肆佰万元结算,扣除以前支款贰佰贰拾贰万玖仟元,剩余工程款壹佰柒拾柒万壹仟元春节前付清,同时之前的合作协议及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账目全部作废”的约定无效。二、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案涉《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三、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合作投资款相应利息39954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43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被告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案涉《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该项判决内容属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故本案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的工程账目进行核对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账目审计,以确定双方各自的出资金额及双方合作施工工程的利润,并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遂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828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与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的金马河工程总工程款、各自的出资金额、成本及利润。本院将上述事项委托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金马河总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2020年11月30日,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将***的鉴定申请退回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3年1月11日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与梁峰签订的《金马河绿化工程垃圾及淤泥清理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制定合同,付款方式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伍拾万元人民币进度资金,按垃圾清运进度节点支付,余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
本院认为,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共同投资承建上述工程,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对合作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共同确定金乡金马河工程款***按肆佰万元结算,扣除以前支款贰佰贰拾贰万玖仟元,剩余工程款壹佰柒拾柒万壹仟元春节前付清,同时之前的合作协议及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账目全部作废。后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分四次向***支付了上述剩余工程款1771000元,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事隔近两年之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作投资协议》、《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无效情形。虽然金乡县审计局出具的金审报〔2014〕93号审计报告、〔2016〕125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为64352959.86元,但该工程价款是对发包方金乡县园林局与承包方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审定,而不是***与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具体见华威市政与山东奉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审定。因此,***以上述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关于华威市政与***账目的说明(协议)》第1条显失公平,理由不当,显失公平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关于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协议内容无效,故***关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并依照对账结果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入本金的相应利息4540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旭
人民陪审员 张军振
人民陪审员 莫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新鲜
书记员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