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

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143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80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谈晓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278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25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停产停业费、房屋租金、仲裁费合计人民币1,169,054元,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0年9月26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4,090.5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了查控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拥有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本院还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案件查询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俊
审 判 员  陈懿欣
审 判 员  王胜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剑峰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