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412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芷仪,上海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80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谈晓鞍,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4元,减半收取计10,92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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