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628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晓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9.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38,529.58元的30%计41,558.87元,另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43,558.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汉高路西约200米处时不慎撞击被告设置在路面上的上水阀门箱,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原告伤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因果关系无法确认,被告没有管理失职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违法行驶到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原告摔倒的真正原因,原告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仅是受政府委托对涉案道路的井盖进行制作、安装、维修,且对相关履职事项尽职尽责,并无过错。第二,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但本案原告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第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金额,部分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汉高路西约200米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面上的上水阀门箱发生单车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次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2019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其设置于事发地路面上的上水阀门箱疏于管理,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管道养护所工作人员王俭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确认。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20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左锁骨骨折,临床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0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上海星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锻造车间操作工,月收入约为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休息期间,该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上水阀门箱的管理人,因疏于履行管理之责导致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有关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并无管理失责责任等抗辩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住院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统筹支付部分后,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3,395.58元。(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车辆受损和修理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37,375.58元,由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30%计41,212.67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3,2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21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20.50元,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