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谈晓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汇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原因系其违法行驶到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行车安全,上诉人对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汉高路西约200米处(以下简称涉案道路)的相关履职事项尽职尽责,并无过错,与被上诉人受伤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辩称,被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涉案路段时不慎撞击上诉人设置在路面上的上水阀门箱上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汇自来水公司赔偿***医疗费23,449.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38,529.58元的30%计41,558.87元,另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赔偿43,558.87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212.6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5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25元,由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20.50元,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一审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行驶到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的养护单位,因疏于履行管理之责导致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现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次日即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由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坚持主张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对涉案路段的管理并无管理失责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明效力高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就本起伤害事故的实际损失,确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汇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