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相山区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131号
淮北市相山区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新中源建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氏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源建材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单氏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及文信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定性错误。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曾向新中源建材中心出具《关于淮北市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二期病房大楼及保健楼瓷砖采购协调书》(以下简称协调书),第二、三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主体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及文信公司,并约定了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承诺付前期所欠货款的支付方式。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及文信公司在出具协调书后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中源建材中心支付了货款110万元和42万元,并实际按照协调书内容履行。协调书实际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与新中源建材中心之间达成的付款协议。2.一审判决不支持新中源建材中心的诉讼请求违背常情常理和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为新中源建材中心和单氏公司签订,单氏公司在逾期付款后,新中源建材中心停止供货,后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及文信公司出具协调书同意向新中源建材中心支付货款,新中源建材中心才继续供货,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新中源建材中心的信赖利益。3.一审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公。案涉《瓷砖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新中源建材中心的损失,即使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支持也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淮北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协调书》仅仅就110万元的瓷砖款有约定,该调解书不是担保协议,也不是债的加入。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已经分两次将协调书约定的110万元支付给新中源建材中心,已经完成了协助义务,其余瓷砖款项妇幼保健院没有协助义务,也没有相关义务和权利监督单氏公司付款。新中源建材中心存在违约行为,调解书约定新中源建材中心应当在2016年4月20日前完成供货,但是新中源建材中心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之间仅仅供货两个批次,价值126297元,调解书约定仅就2016年4月的货款协商解决,依据新中源建材中心自己提供的送货清单,其4月份送货价款为55.73592万元,依据协调书的内容妇幼保健院仅就55.73592万元有付款义务,但是考虑实际情况,妇幼保健院支付了110万元。 文信公司辩称,1.文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新中源建材中心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文信公司除了将淮北市妇幼保健院背书的汇票支付给新中源建材中心之外另行支付了42万元,文信公司已经将协调书上义务履行完毕。3.新中源建材中心所主张的利息与文信公司完全没有关联性。单氏公司和新中源建材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双方进一步确认,文信公司并不知单氏公司尚欠新中源建材中心货款数额。新中源建材中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驳回新中源建材中心针对文信公司的诉求。 单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新中源建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单氏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立即向新中源建材中心支付货款1309635.4元及利息(以13096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单氏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向新中源建材中心支付违约金6459.2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均由单氏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将其医院二期工程病房大楼及保健楼项目发包给文信公司进行施工,文信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单氏公司。2015年1月6日,新中源建材中心(供方)与单氏公司(购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市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二期病房大楼及保健楼;产品名称为雪晶石、金香玉、金玉满堂、茗香,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列明,总价款为2603336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在接到购方通知20天内发第一批货到工地,以后根据进度提前3天通知供方供货;供方负责送货至工地内,由购方指定张东明为收货人,收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按铺贴月进度付款55%,工程铺贴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0%,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总工程量余下的5%款项,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地铺贴结束验收合同后开始计算;购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如因付款方式影响,经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应向供方偿付交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新中源建材中心按约进行了供货,单氏公司陆续付款110万元。后因单氏公司未按约付款,新中源建材中心停止供货。2016年4月13日,文信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协调新中源建材中心继续进行供货,三方达成“关于淮北市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二期病房大楼及保健楼瓷砖采购协调书”。该协调书约定新中源建材中心按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剩余工程量所需瓷砖于2016年4月20日前供完;在当月工程进度中按铺贴工程量的瓷砖材料款由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单独开具汇票(由文信公司背书给新中源建材中心账户),支付给新中源建材中心;本工程(2016年4月13日)前期剩余瓷砖材料款约90万元在2016年5月以后每次报进度款中分批背书给新中源建材中心。协调书签订后,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新中源建材中心转账给付货款8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转账给付货款30万元,新中源建材中心按约继续供应瓷砖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0日,新中源建材中心经营者赵晴与单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松夫就涉案瓷砖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上载明货款总额为3229635.4元,已支付款项为220万元。2016年7月21日,文信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新中源建材中心转账给付货款42万元。新中源建材中心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中源建材中心与单氏公司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中源建材中心作为供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单氏公司作为购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货款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新中源建材中心与单氏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对涉案货款进行的结算,货款总额为3229635.4元,扣减新中源建材中心已收到的货款262万元,单氏公司现应支付新中源建材中心剩余货款609635.4元。新中源建材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单氏公司支付违约金6459.27元(3229635.4元×2‰),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违约金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新中源建材中心主张单氏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系重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与文信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瓷砖采购合同》系新中源建材中心与单氏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是新中源建材中心与单氏公司。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对《瓷砖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但并未明确表示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新中源建材中心主张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与文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相山区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货款609635.4元、违约金6459.27元;二、驳回淮北市相山区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9元,由淮北市相山区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负担10897元,由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公告费800元,由淮北单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及文信公司就本案货款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上诉主张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出具协调书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债的加入是指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的主体,债的加入需要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首先,从《协调书》的文意看,标题为“协调书”,落款盖章处亦表明是“协调方”,而非担保书、保证书和担保人、保证人等用词,内容中亦无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等词句。其次,从《协调书》第2条看,淮北市妇幼保健院的协调义务仅是协助单独开具汇票,由文信公司直接进行背书。由于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与文信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基于其对文信公司负有应付账款的义务,才做出协调承诺,文信公司仅是协助进行背书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债务履行的主体实质上仍是单氏公司,协调方均未有共同承担单氏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付款110万元均是按照协调书约定方式履行的协助义务。同理,对于前期剩余款项约90万元,协调书第3条亦无法体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最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单氏公司,单氏公司应当履行本案的合同义务,从此后新中源建材中心与单氏公司就涉案瓷砖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也可以看出,新中源建材中心仍旧认可本案货款的实际支付义务方为单氏公司。综上三点,新中源建材中心关于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文信公司出具协调书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新中源建材中心上诉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中源建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淮北市相山区新中源建材营销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茹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李 森
法官助理 董建文 书 记 员 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