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冀0229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已故),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
在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停止拍卖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庄社区××栋××单元××号拆迁安××房。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7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庄社区××栋××单元××号拆迁安××房(以下简称拍卖房屋)。拍卖房屋系徐州市某某毛纺厂后区2-1-101号房产(以下简称原房屋)拆迁置换得来。2020年7月8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229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房屋登记所有人为***。2002年11月22日,***以原房屋作价253800元出资成立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一直没有将原房屋变更登记至文信公司名下,属于出资不实。玉田县法院以此为由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未办理原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原房屋不应当属于江苏某某公司所有。***死亡后,其子女均放弃继承***名下的房产,故原房屋中属于***的份额有异议人***全部继承,原房屋属于***单独所有。拍卖房屋系原房屋拆迁置换得来,那么拍卖房屋也应当属于***单独所有。拍卖房屋不属于江苏某某公司。另外,玉田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拍卖房屋属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请求立即停止拍卖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庄社区××栋××单元××号拆迁安××房。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与江苏某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北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43450元及利息,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判后,江苏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江苏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件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
2019年9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异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2016)北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55755元及利息。裁后,***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去世,其子女放弃案涉财产的继承权,我院依***(***之妻)申请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判令***在2538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江苏某某公司)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冀0229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冀02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在案涉房产(徐州市某某毛纺厂后区2-1-101号)的价值范围和其他未缴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因执行体制改革及恢复执行程序,现该执行案件由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所立执行案号(2023)冀0229执1816号。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冀0229执1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名下,实际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庄社区××栋××单元××号拆迁安××房。上述房产系由徐州市某某毛纺厂后区2-1-101号房产拆迁置换而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执行标的的异议,但案涉房产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应在案涉房产(徐州市某某毛纺厂后区2-1-101号)的价值范围和其他未缴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而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庄社区××栋××单元××号拆迁安××房系经上述房屋拆迁而来,实属同一房屋权益,故本案对异议人提出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