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6民初6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546391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夹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0030637953。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夹沟镇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09155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利息508105元,合计2717260元。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09155元利息为465161元,合计267431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中标被告三招标的潘东新城A区工程后,在2011年9月份将该工程中的A25、A26、A33栋楼大包给原告,即包工包料,包括基础施工、主体结构、钢筋、木工、瓦工、水电等,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640元,A33每平方645元。之后由于设计变更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按照20%比例扣除管理费用后增加工程造价为54万多元。2014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6年11月3日被告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推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文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工程220915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经过熟人介绍口头约定承包潘东新城A区25、26、33三栋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640元。可是原告在没有完全施工结束就离开工地(2013年),剩余工程答辩人文信公司安排***到现场进行施工结束。本案原告也向法庭举出2017年12月27日的“潘东新城A区工程结算汇签表和A区账目明细”作为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是认可作为施工班组,施工的是A区25、26、33三栋。每平方承包价为640元,合同价款为4925932.8元,建筑面积为7696.77平方,当时已支付工程款3811882元,A区支付比例82%,设计增加变更(含基础变更、闷顶加高、室内弱电),共计增加255357.61元。图纸内未施工的,在该明细已经扣除的:天棚抹灰、阳台玻璃栏杆、不锈钢护栏、阳台防水、老虎窗、金属网、马头墙脊头、GRC装饰、楼梯扶手、飘窗保温,共计扣除112485.03元。公司提供材料即电缆(面板、开关、线盒、进户箱),每户扣除1700元,共计扣除122400元。阳台加固修复费用(由镇政府委托检测单位检测后,阳台需要加固处理。镇政府委托施工单位。合同价款1200元/户),原告单元扣除26400元,六个单元扣除158400元,根据结算情况,下欠工程款:4925932.8元+变更增加255357.61元=5181293.41元-已支付3811882元-图纸内未施工112485.03元-公司提供电线等材料122400元-阳台加固修复费用158400元-垫付商混款512905元=463221.38元+力神搅拌站赔偿款28000元=491221.38元;还有答辩人安排维修的防水和外墙砖开裂等费用没有扣除。由于原告对答辩人文信公司转给原告合伙人***账户187878元和2013年4月26日竣工杨魁转的10万元及公司垫付力神搅拌站512905元提出异议,对于答辩人公司制作“潘东新城A区25、26、33三栋账目明细”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所以当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但到目前为止本案原告通过镇政府支付多少款应当扣除,答辩人文信公司对于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不清楚。对于原告举证的2017年12月27日由答辩人文信公司、原告、夹沟镇政府、潘集区纪委、人社局等参加清算的结果应该作为证据(有录像为证)。2、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2017年12月27日由原被告双方在场及夹沟镇政府、纪委和潘集区人社局参与清算工程款时,原告当时对收到部分工程款项提出异议,导致无法查清答辩人文信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或是否多领取工程款?首先,2017年12月27日以后夹沟镇代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多少?需要通过法院到政府调取才能查清是否拖欠工程款?其次,由于答辩人公司会计更换,导致部分支付凭证需要查实,才能与原告算清是否拖欠工程款?是否多领取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没有结算账目的情况下,盲目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夹沟镇)辩称,目前A区经过审计算账其不欠江苏文信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文信公司共同质证: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夹沟镇质证:无异议。 二、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一借用资质与被告三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文信公司共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一是委托代理人,从证据中看不出是借用资质,该合同和委托书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夹沟镇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不了解情况,与夹沟镇没关系。 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文信公司共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完整,有商混和电气设备是被告二提供的,原告离开现场后部分工程未完工。 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说明的只是施工范围,具体是不是所有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夹沟镇不了解情况,具体有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夹沟镇也不清楚。 四、工程款清算会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文信公司清算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被告***、文信公司共同质证:会签表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所述被告***借用资质,被告***当时签的是代表江苏文信公司,此份证据证明当时算账情况,被告文信公司***根据原告施工的价款、平方、单价及工程变更部分及未施工部分及被告文信公司提供的电缆、设备等,项目修复的防水及外墙开裂等费用。 被告夹沟镇质证:不了解情况。 五、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审计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金额和造价等。 被告***、文信公司共同质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承包被告文信公司的工程。 被告夹沟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文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原告及被告夹沟镇质证:无异议。 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被告文信公司的委托人,并不是借用资质。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某一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一般是挂靠施工。 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我们只和被告二签订合同,其他我们不发表意见。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夹沟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四、2015年4月1日夹沟镇出具的整改通知,证明应该原告施工的原告未施工或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知里说的楼栋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问题,与证明观点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承包的三栋楼都施工完毕了,只有最后主线没接,图纸上面就没有阳台加固,阳台加固是后来变更的,不属于原告施工。 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五、2017年12月A区项目明细及清算会签表,证明当时清算时,原告没有提出图纸内未施工数字及提供的电缆、开关等材料及阳台加固,没有对这几项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原告认可账目明细。 原告质证:这份明细连被告公司都没有盖章,不承认有此份证据。 夹沟镇政府质证:账目明细不了解情况。 六、夹沟镇政府回函一份,证明写情况说明提到施工范围等,夹沟镇并不具体指施工内容及工程量。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内容,我方举证是为了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七、已付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 原告质证: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中间交了几十万保证金。里面有很多是***个人汇给原告账户的,也说明***是实际施工人。 夹沟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八、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情况及施工不合格情况。 原告质证:原告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此份证据上没有业主方签字认可,没有落款时间,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夹沟镇政府质证:不了解情况。 夹沟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文信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被告文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夹沟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文信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六,原告及被告夹沟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确认;证据八,文信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夹沟镇出具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文信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授权委托书本人***(姓名)系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竞争性谈判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潘集区夹沟乡潘东新城一期主体工程(项目名称)ⅠⅡⅢ标段施工响应性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期限:6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争性谈判: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身份证号码:320311194801××××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340406198402××××2011年5月25日。” 2011年8月,潘集区夹沟乡人民政府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潘东新城一期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全称):潘集区夹沟乡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潘集区夹沟乡潘东新城1期主体工程(Ⅰ标段)工程地点: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本合同规定内容资金来源:大部分落实。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新建总面积约为91614平方米(以决算面积为准),33栋6层楼房工程,不含绿化、道路等公建配套设施。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完成主体工程,2012年3月30日前竣工,合同工期:24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845元/平方米。……” 原告***承包江苏文信公司上述合同范围内潘东新城A区A25、A26、A33号楼主体工程,原告***施工的3栋楼总面积7696.77平方,按照每平方单价64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4925932.8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缴纳保证金45万元,保证金收据上加盖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收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潘东新城B区25#、26#、33#号楼。 2017年12月27日,江苏文信公司制作潘东新城A区工程款清算汇签表、潘东新城A区账目明细,汇签表内容:议题***班组清算账目(A25、A26、A33)存在争议问题1、2011年12月13日,转入***账户187878元不是本人签字2、2013年4月26日,10万元没有转账单,不认可3、历神公司赔偿***砼款28000元。该汇签表上有原告***及***、夹沟镇政府、夹沟镇纪委、潘集区人社局相关人员签字。潘东新城A区账目明细内容:“施工班组:A区***(A25、A26、A33)一、合同价款:4925932.8元,建筑面积7696.77平方,平方单价640元,目前已支付工程款3811882元,A区支付比例82%。二、设计增加变更(含基础加深、闷顶加高、室内弱电),共计增加255357.61元。三、图纸内未施工的,审计扣除的:天棚抹灰、阳台玻璃栏杆、不锈钢护栏、阳台防水、老虎窗、金属网、马头墙脊头、GRC装饰、楼梯扶手、飘窗保温、空调板保温,共计扣除112485.03元。四、公司提供电缆(面板、开关、线盒、进户箱等),一户扣除1700元,共扣除122400元。五、阳台加固修复费用(由镇政府委托检测单位检测后,阳台需要加固处理,由镇政府委托施工单位,合同价款1200元/户,)一单元扣除26400元,共6单元,总扣除158400元。六、总欠款943123.38+28000元。备注:以上不含2017年中秋节发放农民工工资和项目部安排修复屋面防水、外墙砖开裂等修复费用。该账目明细上无人员签字。 2015年4月1日,夹沟镇潘东新城建设工程指挥部向江苏文信公司发出《关于A区主体工程整改的通知》,通知内容:“江苏文信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及A区各施工队:你公司承建的A区主体工程,部分楼栋出现找平层、内墙粉刷、外墙砖、塑钢门窗、部分现浇板不符合租赁规范要求。限你公司从接到通知起,五日内开始整改,一个月内完成。否则,镇政府将按合同约定处罚,工程进度款不再支付你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负责!” 由于文信公司施工的潘东新城A区北阳台发生坍塌,2015年7月,夹沟镇政府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A区1-33号楼南北阳台板钢筋配置和板厚度进行检测。2015年10月8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淮南市潘集区潘东新城A区1#~33#楼南阳台板钢筋配置和板厚检测报告、北阳台板钢筋配置和板厚检测报告,其中原告***施工的3栋楼检测结论为:25号楼除一单元201、501和二单元601北阳台外,其余北阳台版面受力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26号楼除二单元301北阳台外,其余北阳台版面受力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33号楼除一单元201、202、601、602北阳台外,其余北阳台版面受力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南阳台检测结论为:25号楼共抽检3块,版面受力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其中一单元201南阳台板面受力钢筋间距平均值满足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其余2块南阳台板面受力钢筋间距平均值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26号楼共抽检3块,版面受力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其中一单元302和二单元201南阳台板面受力钢筋间距平均值满足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一单元201南阳台板面受力钢筋间距平均值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33号楼共抽检3块,版面受力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其中一单元201南阳台板面受力钢筋间距平均值满足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抽检的3块南阳台板面受力钢筋间距平均值均大于设计和规范允许偏差的要求。 2015年12月前后,江苏文信公司对潘东新城A区1-33栋楼南北阳台进行加固处理。 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验收,2019年1月3日潘集区审计局根据夹沟镇与文信公司的合同对潘东新城1期主体工程(1标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三栋楼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A25号楼260457.68元、A26号楼270107.69元、A33号楼127796.85元,合计658362.22元。原告要求按照文信公司承包价与原告承包价比例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潘东新城分A区、B区工程,B区一期、二期由夹沟镇政府发包给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组织原告及江苏文信公司、***代理人进行核对,无争议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混凝土款等数额4107482元〔文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第1-7项合计1434577元+第9-11项合计1360000元+第14项代付混凝土款512905元+文信公司后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20万元+2012年9月18日60万元〕,有争议的为第8项2012年6月5日5万元元、第12项2013年4月30日混凝土赔偿款28000元、第13项2014年9月9日10万元、第15向2014年至2015年镇政府代付农民工工资326400元,合计504400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与文信公司之间关系如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文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是多少。潘集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如何处理。原告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三、文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争议的504400元如何认定,文信公司提交的潘东新城A区账目明细中第三项图纸内未施工的、审计扣除的112485.03元、第四项公司提供电缆(面板、开关、线盒、进户箱)、第五项阳台加固费用如何处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文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夹沟镇人民政府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文信公司代理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潘集区夹沟乡潘东新城一期主体工程(项目名称)ⅠⅡⅢ标段施工响应性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文信公司承担。潘东新城A区工程由夹沟镇政府与江苏文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只是文信公司代理人,***、文信公司均不认可***借用文信公司质证或挂靠文信公司进行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本院确认***与文信公司不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文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文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文信公司提交的潘东新城A区账目明细,原告***施工的3栋楼总面积7696.77平方,每平方单价640元,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应为4925932.80元。设计增加变更(含基础加深、闷顶加高、室内弱电),共计增加255357.61元,应按照文信公司提交的潘东新城A区账目明细确定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原告要求依据夹沟镇政府与文信公司审计结果确定3栋楼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文信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45万元保证金,涉案工程已与2016年11月3日验收,该45万元保证金应当于2016年11月3日退还给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三,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双方无争议已支付工程款数额4107482元,文信公司提交的潘东新城***付款明细有争议的504400元本院确认如下: 1.第8项,2012年6月5日5万元,原告认为该5万元只有领款单,没有转款单,应与2012年6月6日汇款5万元(单据号NO1000605281)为同一笔,结合文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2011年11月7日只有领款单,无汇款凭证,但领款单上注明现金支付,2012年1月10日领款单无汇款凭证,但领款单上注明网上转款,其余款项均有汇款凭证,从支付凭证上看,都是原告出具领款单,文信公司当日或推后一至几日内向原告付款,2012年6月5日只有领款单,无汇款凭证,领款单上未注明付款方式,2012年6月6日只有汇款凭证,无领款单,故本院确认2012年6月5日领款单与6月6日为同一笔,不应为支付原告工程款。 2.第12项,2013年4月30日支付原告28000元,系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该28000元不应确定为文信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3.第13项,2014年9月9日10万元,领款单上无原告签字,文信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凭证,该10万元本院确定文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4.第15项,2014年至2015年镇政府代付农民工工资326400元,文信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到夹沟镇政府调取支付凭证未果,但原告认可代付农民工工资90100元,本院确定该90100元为支付原告工程款。 文信公司提交的潘东新城工程款清算汇签表、潘东新城A区账目明细中第三项图纸内未施工的、审计扣除的112485.03元、第五项阳台加固费用,原告已在汇签表上签字,汇签表上同时有夹沟镇纪委、潘集区人社局、夹沟镇、文信公司代理人签字,账目明细原告虽未签字,但其也认可见过该明细,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承担5万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112485.03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文信公司提供电缆等费用,双方同意按照另案原告***起诉三杨公司评估结论中潘东新城B区27号楼室内管线未做价款计算,应为每户1163元(27931元/栋÷24户),原告施工72户,合计价款应为83736元(1163元/户×原告施工的72户)。 阳台加固费用,潘东新城A区有他人施工的阳台坍塌,经检测机构检测,原告施工的3栋楼北阳台,除8个阳台外,其余均不合格,抽查的原告施工的3栋楼南阳台均不合格,原告施工的3栋楼南北阳台均进行加固,阳台加固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A区阳台由安徽茂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同意按照安徽茂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文信公司诉讼案件判决书确定的阳台加固费用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阳台加固费用为126000元〔(南北阳台48**元×5层×6个单元)-(2400元/个×8合格)+(200元×6个南阳台)〕。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4519803.03元(4107482元+90100元+112485.03元+83736元+126000元)。 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合计5181290.41(4925932.80元+255357.61元),已支付4519803.03元,文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61487.38元(5181290.41元-4519803.0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文信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日验收,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应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49587.68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为113825.39元,利息合计263413.07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夹沟镇政府尚欠三杨公司财政化解资金,故夹沟镇政府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61487.38元、退还保证金45万元,支付利息263413.07元,合计1374900.45元; 二、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江苏文信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1111487.38元的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5元,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3427元,***负担14768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