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11460号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83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名流广场A-804。
法定代表人:王字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恒,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3005530.5元货款;2、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1659.2元;3、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合计103907.19元;4、被告张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无烟型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计)采购11000吨民间无烟型煤,货款合计12890000元;被告张恒作为为保证人对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2000000元货款,合计预付货款4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343.55吨民用型煤,货款计374469.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将剩余3625530.5元货款退还原告,但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退还620000元货款后无故拒不退还剩余3005530.5元货款。另,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就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退还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本案中,2018年7月23日,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恒签订了《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民用无烟型煤,数量10000吨,总金额为11800000元(价格含税、含包装、含运费、含出入库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恒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恒均有权向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后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民用无烟型煤,数量1000吨,总金额为1090000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城关区。2019年12月16日,**给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从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无烟型煤采购合同》,但本案诉争的标的实际为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恒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无烟型煤采购合同》预付货款引起的诉讼,而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恒均有权向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889元,退还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新 社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人民陪审员 ??史天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琴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