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289号
原告:兰州兰煤洁净能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109国道13公里处凯东羊羔肉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83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兰煤洁净能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煤配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煤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甘01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兰煤配送公司与兰煤能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8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煤配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第三人兰煤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煤配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15.4元;以上两项合计9609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兰煤配送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兰煤配送公司根据***的用煤需求,指定第三人兰煤能源公司作为中标供货单位向***配送洁净型煤;***应于供货当日向兰煤能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当批货款。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24日兰煤能源公司向***配送94.32吨洁净型煤,单价849元/吨,货款计80077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向兰煤能源公司支付当批货款,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款后,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拖欠货款,现为维护原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2月24日即发生拖欠货款的行为,其在2020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非法录取,且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及具体时间、地点,被告也未明确表示还款意思,故该通话录音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煤款当批结算,即乙方(***)在收到中标供货单位当批洁净型煤的当日,一次性向中标供货单位结算当批煤款,因此,协议书对煤款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一次性付款,原被告之间必然不会发生拖欠煤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存在拖欠煤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仅为七里河区***洁净型煤二级配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该配送站的实际经营者为加东会,现原告只起诉被告***系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兰煤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兰煤配送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兰煤配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用煤需求,向中标供货单位发出《送货通知单》,中标供货单位按期、保质、保量直接将洁净型煤运送至《送货通知单》指定交货地点,即七里河区阿甘镇西街13号;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或电汇,由中标供货单位直接与乙方结算,结算依据为经甲方、乙方、中标供货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煤型配送单》;结算时间为煤款当批结算,即乙方收到中标供货单位当批洁净型煤的当日,一次性向中标供货单位结算当批煤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当批货物合同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中标供货单位(包括第三人兰煤能源公司)共向七里河区阿甘镇***网点供货五次,现原告主张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供应的94.32吨洁净型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双方遂酿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煤配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提供的洁净型煤配送单上对供煤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内容均填写完整,且被告***在配送单网点收货人一栏进行了签字,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配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主张不存在欠款事实,其应当对自己的付款行为进行举证,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证明自己已付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00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是案涉网点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加东会的辩称。首先,《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配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也认可收到七里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发的洁净型煤补贴款,故其对供煤情况应当知情;其次,被告主张实际经营者为加东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网点交给加东会经营,亦无法证明其与加东会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与加东会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通话时间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其并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纳,该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兰煤能源公司向被告***主张煤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虽然兰煤能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但按照原告与被告***《协议书》的约定,煤款系被告***向第三人兰煤能源公司结算,故第三人兰煤能源公司也是案涉货款的权利人,其催要行为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兰煤洁净能源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77元,违约金16015.4元,合计960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政荣
审 判 员 王文海
人民陪审员 马建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