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83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力,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劭文,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世纪大道花园饭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韦文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平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生、周炜力到庭参加诉讼,受疫情影响,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并申请二审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l3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配送的无烟块煤因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拒收,根据《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予接受被上诉人送货物,无需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提供质量不合格货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70000元,并按《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745.5元。1.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配送的货物进行表面瑕疵检验发现货物包装破损,煤块中夹杂大量石块及煤沫,且上诉人研发中心经过详细质量化验,检测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立即通过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货物质量不合格不予接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退、换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拒绝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拒绝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退货的诉求置之不理,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拒绝退换货,致使上诉人遭受包括但不限于向下游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货物仓储、装卸费用、商誉严重受损等损失,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并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应当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且上诉人以接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由上诉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收货明细单》系上诉人认可的收货依据及结算依据。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拒绝接收未出具《收货明细单》,可说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货物进行接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配送234.99吨货物的证据,亦未提供上诉人对该234.99吨货物验收合格进行收货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234.99吨块煤的货款352485元,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无烟块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答辩人采购民用无烟块煤2000吨,单价1500元/吨,到货地点为山东郓城等上诉人指定的地点。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货8车计234.99吨后,上诉人通知答辩人因环保检查停止发货,之后答辩人再未向上诉人发货。2019年5月14日,答辩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票面金额为113250元。答辩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但均未果。无奈,2020年9月29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催收通知,2020年10月12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在工作联系函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已收到答辩人234.99吨块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无烟块煤采购合同》一份、答辩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计款113250元、《催收通知》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来证实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答辩人的块煤234.99吨,合同单价为1500元/吨,答辩人并为上诉人开具了两支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但均未果。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回复答辩人的《工作联系函》中也认可,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收到答辩人8车块煤,共计234.99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当日,应对其所接受的货物进行表面的检验,如果认为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的,有权拒绝接收该货物。但上诉人收到答辩人所供的货物后,并未拒绝接受。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锯释》之规定,对“合理的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接收该批无烟块煤是与当地政府签订了采购合同,用于政府供煤。众所周知,法定的政府供暖时间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也就是说截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如果答辩人所供货物确实存在问题,上诉人就应该在2019年3月15日前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如果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答辩人提出其所供块煤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所供块煤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提供的块煤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出卖人提交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从上诉人收到答辩人块煤长达两年之久,答辩人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直到一审开庭前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拒绝接受货物及其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任何通知。故答辩人根本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所供块煤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了《无烟块煤采购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计款113250元、《催收通知》、《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上诉人已收到答辩人234.99吨块煤,按合同约定价款1500元/吨,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352485元。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拒收货物或告知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52485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为297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无烟块煤采购合同》,原告履行退货义务;2.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场地租赁费及装卸费270000元;3.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5745.5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无烟块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民用无烟块煤2000吨,单价1500元/吨,单价含16%税,到货地点为山东郓城等甲方指定地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按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或存在供货数量短缺,乙方应在得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派人处理,甲方可自行选择拒收或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处理。乙方经甲方通知后3日内未作处理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结算依据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收货明细单》及乙方开具的16%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5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8车合计234.99吨块煤,并于2019年5月14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被告收到催收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函称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发货8车合计234.99吨。货到现场后经验收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包装袋破损严重、块煤中混合石块及大量煤沫、块煤很难点燃。其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质量不合格的煤拉走更换合格的块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块煤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接受,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煤质检验报告、照片及工作联系函均不足以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将块煤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已卸载,被告没有提供拒收货物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块煤234.99吨,被告应当依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352485元。双方约定每5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但原告实际供货未达500吨,被告未及时付款不能认定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货物数量为2000吨,但原告实际供货234.99吨,此后,被告再未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表达继续供货的意愿。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对被告要求解除《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已经供应的块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尚未供应的块煤终止供应。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块煤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拒收,故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平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无烟块煤采购合同》;二、被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2485元;三、驳回原告高平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元,由被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高平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已供应块煤234.99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为35248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据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无烟块煤采购合同》第六条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项对验收标准已作明确约定,第六条第2项约定:“货物到达甲方(上诉人)指定地点后,甲方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或存在供货数量短缺,乙方(被上诉人)应在得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派人处理,甲方可自行选择拒收或乙方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乙方经甲方通知后3日内未作处理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对货物检测验收,并向被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在块煤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上诉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拒收、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对货物进行处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持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两份检验报告(2018年10月19日、11月19日)的具体证据,也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块煤的质量问题以及出现质量问题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至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也未基于质量问题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上诉人却在2019年5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又向上诉人书面催要货款,2020年10月,在上诉人的回函中才出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的内容,但案涉块煤当时已在上诉人的长期管理之下,且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分散存放管理,目前已难以确认上诉人分散存放的块煤是否就是被上诉人所供的块煤。因此,由于上诉人就案涉块煤的质量问题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依法行使权利,其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再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非是对块煤质量问题的确认,而是因上诉人未能严格执行合同约定,致使其所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反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上诉人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陶生莲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