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

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963号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8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52573734C。
法定代表人:刘雄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迁安市。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斌成、王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圭锦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的34%,即34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现出资时间早已届满,被告仅向圭锦公司履行了2472610元的出资义务,仍有927390元尚未出资到位。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被告向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出资92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实际出资2845300元,有股权转让书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圭锦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根据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评估报告》(甘广合评报字2016第033号),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圭锦公司实缴实物出资额为28453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453%。被告认缴所持目标公司71.547%的股权尚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现被告将其中51%的股权以5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股权后直接向圭锦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甘肃广合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2016年8月3日,圭锦公司三方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6年7月20日,圭锦公司全部股东即原告、被告、吴伟桥修改该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被告出资额(实缴)3400000元,出资比例34%,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至今未对出资额进行足额缴纳,尚欠缴出资额554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审计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圭锦公司实缴出资为2472610元,尚未履行出资927390元。该份审计鉴定报告系迁安市人民法院因案外人张小茹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迁安弘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该审计鉴定报告载明:新圭锦公司没有续接原圭锦公司账目,而是重新建账。***本人及新圭锦公司均无法提供原圭锦公司账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章程、审计鉴定报告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为圭锦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应实缴出资额34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实缴出资额为2472610元,该鉴定报告书在审计鉴定过程中存在账目不全的情况,故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其实缴出资额为2845300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附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经原告委托有关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受让股权时对该份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份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缴出资额为554700元,其应向圭锦公司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迁安市圭锦型煤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54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元,减半收取6537元,由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由被告***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欠款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