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3民初3061号之一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52573734C。
法定代表人:刘雄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旭,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916184894。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06元,减半收取计25053元,由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崇龙
审 判 员 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荣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