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1973号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52573734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名流广场A-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N4KJP5Q。
法定代表人:王子皓,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烟型煤采购合同》,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3005530.5元货款;2.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1659.2元;3.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103907.19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火石”)签订了两份《无烟型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计)采购11000吨民用无烟型煤,货款合计1289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山东火石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山东火石预付共计货款4000000元。被告山东火石收取款项后仅向原告交付了343.55吨民用型煤,货款计374469.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山东火石承诺将剩余3625530.5元货款退还原告,但被告山东火石在退还620000元货款后无故拒不退还剩余3005530.5元货款。另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就被告山东火石未向原告退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山东火石公司拒不退还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有效期,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状说我持有火石公司的股份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提交:1.《无烟型煤采购合同》两份,证据内容:①合同编号为LM-HS20180721《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兰煤公司)向乙方(火石公司)购买民用无烟型煤,单价为1180元,数量为10000吨;合同编号为JNYX20190312《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兰煤公司)向乙方(火石公司)购买民用无烟型煤,单价为1090元,数量为1000吨;②交货地点分别为潍坊市青州县、北京市昌平区;③乙方应确保产品包装符合运输要求,如因包装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或补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④乙方提供的无烟型煤应符合质量要求,超出标准则拒收;⑤甲方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存在质量或数量问题,甲方可自行选择拒收或乙方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如乙方经甲方通知后3日内未处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货物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⑥LM-HS20180721号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200万元用于乙方生产;⑦**向甲方就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⑧违约方应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付款凭证二份,证据内容: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分两笔,每笔200万元,共计向被告火石公司支付400万元预付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火石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第一份《无烟型煤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火石公司共支付400万元预付款;被告火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的时间、地点及货物质量向原告供应配送无烟型煤;因被告火石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原告要求进行配货。故原告与被告火石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了新的一份《无烟型煤采购合同》,单价为1090元。被告火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按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18-2019年采暖季型煤采购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火石公司根据2019年3月签订的《无烟型煤采购合同》向原告指定收货地北京市昌平区配送无烟型煤343.55元吨;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就被告火石公司未向原告退还的全部货款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银行凭证四份,证明因被告未足额发货,故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退还货款62万元,仍剩余3005530.5元未退还;6.保全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火石公司拒绝退还预付款向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3907.19元保全保险费。依据《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我只见到过2018年7月23日的采购合同,这个合同是我先签的,在甲方乙方签完字后也没有给我合同原件,其他的合同我都没有见过。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我不知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3560㎜民用无烟型煤10000吨,每吨1180元(到青州仓库价格,包含卸车、入库、出库),总价值1180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对被告山东火石履行合同义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2018年7月25日预付货款2000000元、2018年8月6日预付货款2000000元。2019年1月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343.55吨,价值374469.5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签订《无烟型煤采购合同》,约定型号3560㎜、单价每吨1090元,总金额10900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及全部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起两年。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退还原告货款620000元,现尚欠3005530.5元未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书面采购合同。原告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在向原告部分履行供货义务后停止供货,退还部分货款。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8-2019年采暖季型煤采购量证明》对品名、采购年月、采购量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应当对已供货款予以扣除。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长期不供货,并退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均需全面履行约定的内容,逾期交付货物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以被告长期未供货,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1659.15元(按应返还货款305530.5元的30%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8年7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才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证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起两年。至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仍处保证期限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无烟型煤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005530.5元并承担违约金901659.15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兰煤节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火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