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2民初8145号
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55号E座东三单元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736748505H
法定代表人:姜立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768614849
法定代表人:李世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明,男,满族,1983年10月7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桓和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和苏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荣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月,原被告订立了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区服务区温泉会议中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金峰酒店及芭蕾舞学校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和温泉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总价款51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设备采购,进场安装、调试;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造价的30%定金和第一期合同总造价的30%进度款,共计3424000元。后因被告项目原因,要求停止施工,原告于2011年年底撤出施工现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未完工程和质保金共扣除工程款399177元,尚欠工程款1306823元。因被告工程整体项目停工,造成原告停止施工至今,被告属于单方违约。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总造价20%违约金,即工程款5130000*0.2=1026000元违约金。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到场40日以上无法安装或安装结束40日无法调试,被告需继续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日给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306823元的利息,计息从2012年1月1日到2019年1月10日,逾期2551天,利息按应付金额年24%计算为2222470.32元并直至给付之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共同遵守,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0682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协商给付未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06823元及利息2222470.32元,并直至给付之日和违约金1026000元,合计455529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荣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双方共签订过四份协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银行收款凭证5张,金额3424000元,证明给付工程款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曾签订四份合同,另一份合同金额172700元,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4年11月被告内部请款审批单,证明被告利用门市房顶工程款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最终结算,应当以2018年12月19日确定的金额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18年12月被告工程款核对确认单,证明工程款数额和未完工程扣款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6、2010年10月-11月之间的6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进行验收及有部分未调试;被告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如果该验收报告属实,从验收内容看,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和调试。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金峰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1、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服务区金峰酒店及芭蕾舞学校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209万元,含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付款63万元,2010年10月28日付款62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共计已付款140万元。2、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区温泉会议中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64万元,含税。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付款49.2万元,2010年11月30日付款49.2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共计已付款118.4万元。3、2010年10月14日签订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服务区温泉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合同金额140万元,含税。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付款42万元,2010年11月30日付款42万元,共计已付款84万元。4、2011年4月14日签订铁岭市金峰华园酒店卫生热水锅炉及蒸汽锅炉燃烧系统改造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合同金额17.27万元,含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付款17.27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协议均为固定价,合同价款共计53027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96700元,2018年12月19日,经双方确认,由于设备尚有部分未调试及未安装,扣工程款39917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06823元。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由于双方一直未结算,2018年12月19日,经双方确认,由于原告设备尚有部分未调试及未安装,因此,扣原告工程款399177元,这一节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所以双方签订合同后,能够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调试。尚有部分未调试及未安装的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也无法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按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失。损失从原告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格的千分之二/日向被告支付损失。按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被告暂保留诉权。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滞纳金。因滞纳金只有行政机关有权收取,在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无权收取滞纳金,因此,双方在会通过中的这一约定是无效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6700元,但原告迟迟未向被告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导致被告财务无法进入成本,所得税无法抵扣。因此,原告应立即向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3596700元的正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原告海荣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峰公司(甲方)签订了《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服务区金峰酒店及芭蕾舞学校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三、工程总价为贰佰零玖万元整(2090000元)(含税)。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计630000元作为定金,款到合同生效,逾期付款由甲方自行负责;2、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设备订购及加工,30个工作日后组织设备及材料进场。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计62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整体系统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630000元。3、乙方确保在7个工作日内整体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10%约计21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质保期自甲方试车正常运行72小时起12个月。4、工程验收结束并运转10日后,甲方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书面质疑视为设备调试合格及工程总体验收结束,甲方需按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九、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日支付滞纳金。如甲乙双方中出现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已发生款项不再返还。本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金峰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付款630000元,2010年10月28日付款62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50000元,共计已付款1400000元。
2010年9月28日原告海荣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峰公司(甲方)签订了《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区温泉会议中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项目名称:1、温泉会议中心供暖及供热系统;2、金峰酒店浆洗房蒸汽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三、工程总价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1640000元)(含税)。六、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计492000元作为定金,款到合同生效,逾期付款由甲方自行负责;2、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设备订购及加工,30个工作日后组织设备及材料进场。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计492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整体系统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492000元。3、乙方确保在7个工作日内整体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10%约计164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质保期自甲方试车正常运行72小时起12个月。4、工程验收结束并运转10日后,甲方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书面质疑视为设备调试合格及工程总体验收结束,甲方需按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九、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日支付滞纳金。如甲乙双方中出现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已发生款项不再返还。金峰酒店浆洗房蒸汽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温泉会议中心供暖及供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金峰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付款492000元,2010年11月30日付款492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00元,共计已付款1184000元。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海荣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峰公司(甲方)签订《铁岭市北方金融后台服务基地生活服务区温泉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工程总价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含税)。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计420000元作为定金,款到合同生效,逾期付款由甲方自行负责;2、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设备订购及加工,30个工作日后组织设备及材料进场。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约计42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整体系统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420000元。3、乙方确保在7个工作日内整体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10%约计14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质保期自甲方试车正常运行72小时起12个月。4、工程验收结束并运转10日后,甲方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书面质疑视为设备调试合格及工程总体验收结束,甲方需按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九、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日支付滞纳金。如甲乙双方中出现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已发生款项不再返还。本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金峰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付款4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付款420000元,共计已付款8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荣公司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荣公司完成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金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海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海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总额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足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海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823元。
二、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2元,由被告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145元,由原告鞍山市海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宇辉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