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4187号
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剧院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3楼1301室、1305室。
法定代表人:佟超。
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市剧院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剧院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星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市剧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0,967元,以及支付以110,967元为本金,按照逾期付款的每日1%计算,从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共计7,640元;4.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署《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服务费为每月43,0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于次月10日前足额支付上月安保服务费。另外,合同第六条对工作餐奖励进行了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派驻队员提供工作餐。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以提供饭票或餐费补助的形式履行向原告履行工作餐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自2019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2019年11月的保安服务费,并停止提供工作餐补助。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并自行垫付了派主队员的餐费。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无果后,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撤场告知函》,声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提供服务至2020年1月18日止,并于2020年1月19日撤场,原告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服务费共计110,967元和餐费7,640元,故涉诉。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逾期支付的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若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主动予以调整。
被告城市剧院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停工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的人员、内部资产保卫、内部安全管理等项目的保安服务;二、服务期限、人数及费用。1.服务期限:本合同自2019年5月1日起生效,至2021年5月31日止。2.保安人数:其中白班3名(8:00至20:00);夜班2名(20:00-8:00);机动班1名,安保人员排班根据甲方每月具体情况安排,演出时在岗保安人数不少于4人。3.服务费:安保服务费每月共计43,000元。本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员工基本工资、奖金及其他法定福利费用;当值员工的工作餐及交通费;安保基本装备(个人装备);招聘及培训费用;制服及洗涤费;行政管理费用;税金。三、付款时间及方式。1.付款方式选择:银行转账。2.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应于每月20日之前提供相应的发票给甲方;3.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足额支付上月保安服务费。……六、工作餐奖励说明。1.甲方向乙方派驻队员提供工作餐(按双方认可的实际排班情况提供工作餐,工作餐数量由甲方核定)。2.上述工作餐是甲方为稳定乙方队伍所给予的奖励,要求乙方队员必须连续在甲方处工作满3个月,如未满3个月离开甲方的工作场所,甲方将按10元/份的标准扣除该队员已享用的实际数量,甲方有权在次月的服务费中扣除。……八、违约责任。1.因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责任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三十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十二、附则。……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费43,000元。
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43,000元、43,000元和24,967元。
2019年11月、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保安餐费报销凭证和发票,合计5,840元,被告的部门主管赵欢、财务均予以确认;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报销凭证和发票,合计1,800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撤场告知函》,记载:根据贵司于我司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委托合同》之规定,我司按照服务标准服务至2020年1月18日结束,并于2020年1月19日撤场。届时,贵司应支付我司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8日共计2.58个自然月服务费总金额110,967元。……。被告的负责人李云签收了该告知函。
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保安人员支付了工作餐餐费7,64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2020年1月份的保安服务费按18天计算,每天的服务费为43,000元除以31天,故为24,967元。2020年11月之前的餐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安队长的,有时给现金、有时给饭票,再由保安队长派发给保安人员。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了原告的撤场通知,根据通知记载原告服务至2020年1月19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服务费110,967元(43,000元*2月+43,000元/31*18),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若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主动予以调整。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过错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餐费。系争合同第2.3条虽约定保安服务费中包含保安每日的餐费,但在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每日的工作餐系由被告提供,作为稳定原告人员的奖励。由于合同第六条是双方对于工作餐的特别约定,故与合同2.3条存在矛盾时,应优先适用。原告陈述,被告提供工作餐的方式先为餐券,之后按照每人每餐10元标准进行补贴。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提交的餐费报销单,该报销单上也已有被告财务和部门主管的审核签名。并且,原告的计算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的餐费补贴标准。可见,双方曾对于变更工作餐提供方式和餐费补贴标准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保安提供工作餐,也未给予原告保安餐费报销,导致原告为被告向保安人员垫付了奖励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8日餐费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由于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并未明确约定。并且,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诉讼成本的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城市剧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市剧院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10,967元;
二、被告上海城市剧院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别以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城市剧院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餐费7,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949.24元、财产保全费1,432.31元,共计5,381.55元,由被告上海城市剧院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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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文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