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想(系**之兄),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2楼2093室。
法定代表人:孙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3月6日晚,荣庆公司区域经理马某代表公司在青浦国核保安队会议上宣布,下周一(3月9日)不允许**进入青浦国核大门一步,并在当晚任命新队长,并派新队员3月9日上班。3月6日当晚,马某发短信给**,让其明早收拾收拾东西从宿舍滚蛋,并在当晚又将其从公司分区队长工作群和青浦国核保安队工作群踢出。**3月9日去青浦国核上班,见大门紧锁,问门岗保安为何不让其进入,门岗保安说公司不让进,说有事打马某电话,后经多方多次沟通,才同意**进入。进去是商谈被打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身体复查的事情,而非去上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月9日至3月13日去青浦中山医院做身体复查和拿复查诊断报告书,以及去青浦国核商谈被打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错误将荣庆公司的违法解除认定为岗位调动,但对岗位调动的具体时间却未作认定。**收到调令的时间是3月13日,3月9日至月12日期间荣庆公司阻止**正常上班,踢出微信工作群,且没有向**发出任何调动岗位的通知,一审法院对该期间公司的行为未作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荣庆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2020年3月6日,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开除**。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仍然在原工作地点正常工作。2020年3月13日,公司向**送达书面《人事调令》,调**至公司位于松岗大厦G015室的办公室担任经理助理一职,相当于是升职,但**迟迟未能去报到,应当属于自行离职。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荣庆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的青浦国核保安队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20年3月6日晚8:47,手机号码为1582157XXXX的用户向**发消息:“明天早上收拾收拾从宿舍滚蛋。你一直认为我针对你,现在就针对你”。收到这条消息后,**回复如下:“马经理:我什么时候让马金涛骂你了,我让他骂你有意思吗?你是传达公司的指令,马经理你不要往我身上扣屎盆子,这样做有意思吗?好玩吗?你让我滚蛋,你说了能算吗?”。之后,手机号码为1582157XXXX的用户回复:“算不算明天看。中午十点”。嗣后,**回复;“好的,我等着,我看看你能把我怎样”。
2020年3月13日,荣庆公司处工作人员报警称:**因岗位调动问题在青浦区XX路XX号内大吵大闹,后警察到场处理,警察对双方进行了劝诫,并将调令交给了**,提醒**不要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表示不影响,其在上班。
2020年4月27日,荣庆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2,11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提供的微信群名称为“分区队长工作群”、“青浦琴川物业安保工作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为“my1986xx”(群昵称:马某1582157XXXX)的用户经常发布公司各项通知,并对工作开展提出有关要求。2020年2月1日,该用户曾在“分区队长工作群”中发布信息:“今天起从老家来的人员到公司报道观察三天然后再回岗位,到了联系范经理”,随后,该用户发送位置,位置显示为“松港大厦(XX路XX号)”。2020年3月6日,该用户将**移出“分区队长工作群”的群聊。
2020年4月2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700元。2020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891号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先后在荣庆公司位于松江、嘉定、宝山等地的保安队担任过队长一职,2015年8月3日调至青浦国核保安队,2019年12月18日其在工作场所被甲方公司,即:国核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故殴打,荣庆公司怕得罪国核公司,劝说**不要报警,后来就赔偿事宜,**找到国核公司领导,荣庆公司认为**不给其公司面子,2020年3月6日晚,荣庆公司的区域经理马某在开会时任命了新的队长,并宣布3月9日不允许**进入国核公司大门,当晚马某给**发短信,让**收拾东西从宿舍“滚蛋”,3月9日荣庆公司派了新队员,不让**进入国核公司的大门,经过沟通,当天荣庆公司同意**进入,但主要商谈的是2019年12月18日被殴打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赔偿事宜,之后**去医院复诊了当初的受伤部位,3月13日公司通知**去处理被打的赔偿事宜,区域经理说补偿**可以,但是要给**调动工作,**认为荣庆公司的开除行为在先,给**许诺高职位只是为了弥补之前已经犯下的过错,故而**没有同意,荣庆公司报警,其通过警察将调令给到了**,但当天下午**去该址实地查看,发现调令上写的“松港大厦G015”并非荣庆公司的办公室,松港大厦一楼大厅指示牌上写的该址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且实际上**并未找到G015这一房间。对此,荣庆公司表示**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即:2019年1月1日,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开除**,无法确认可马某的身份,2019年12月18日**与甲方公司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荣庆公司为了项目能够顺利开展,遂于2020年3月13日对**进行了工作调动,相当于升职,但**拒绝前往,当日**也明确跟警察讲其在上班、遵纪守法,在此之前**均在正常上班,调令上的地址真实有效,**起诉状上写的荣庆公司办公地址就是松港大厦。
关于赔偿金,**主张以5,100元为基数,工作年限自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3月6日。荣庆公司对于基数无异议,但对于工作年限不予认可。对于2020年3月的工资2,111元,**表示其当月上了6天班,其中1天为休息日,相当于上班7天,荣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3月6日。荣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工资支付至2020年3月12日。
应**申请,案外人刘某1、杜某出庭作证。其中,刘某1陈述:马某是荣庆公司的区域经理,主要负责青浦区的几个点,2020年3月6日开会时,马某说要把**调到其它地方去,安排刘某2为队长,并且说自3月9日起不准其本人、**和杜某进国核公司大门,将其3人一起开除。杜某陈述:马某在2020年3月6日开会时任命了新的队长刘某2,刘某2在过春节的时候就曾讲过,**这个队长干不成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20年3月6日,荣庆公司是否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微信号为“my1986xx”的用户(群昵称:马某1582157XXXX)在有关微信工作群中经常安排**等人工作、发布公司各项通知,再结合群成员之间的聊天内容,故能够证实其为荣庆公司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然而,根据其2020年3月6日向**发的短信,以及将**从“分区队长工作群”中移出的行为,并不足以推定荣庆公司有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无论是证人刘某1的陈述,还是**2020年3月13日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即:荣庆公司仅是调动**的工作,而非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另外,2020年3月13日,荣庆公司给予**书面调令,显然亦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而作出的工作安排。综上,**以荣庆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据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一审证人刘某1作证称“2020年3月6日开会时,马某说要把**调动其它地方去”,其不认可。
鉴于刘某1系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且证人确实陈述了该内容,故对**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庆公司是否于2020年3月6日实施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虽然荣庆公司区域经理马某于2020年3月6日发短信给**让其“明天早上收拾收拾从宿舍滚蛋”,但**在回复短信时亦表示“你让我滚蛋,你说了算吗?”说明当时**也并不认为马某就有权将其开除。结合2020年3月13日荣庆公司与**发生矛盾后报警称:**因岗位调动问题在公司内大吵大闹,警察到场处理时,**向警察表示其在公司上班,并当场收下公司的调令于当日下午前往所调往的地址查看,以及**的证人刘某1在一审作证时陈述“2020年3月6日开会时,马某说要把**调动其它地方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2020年3月6日马某仅是要调动**的工作地点,短信中让**“收拾收拾从宿舍滚蛋”及将移出微信群的行为并能不代表荣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荣庆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实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要求荣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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