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安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魁,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峰,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2楼2093室。
法定代表人:孙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嘉莉,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翰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峰、沈昀、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嘉莉、佟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230.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3823.35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大厅内因向保安石学付借用充电宝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后宋某等多名保安到场将原告强行拉出急诊大厅,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宋某手持对讲机将原告的左眼砸伤。由于宋某作为保安队长与其他保安将原告带离事发现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保安属于特殊保安人员,职责是维持医院场所秩序,该保安系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区所属医院的特保人员均由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安排,并与上海市XX总公司普陀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海市XX总公司普陀分公司将安保服务又外包给了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当天,原告被拉出急诊大厅后,宋某的个人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非职务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宋某虽系被告员工,但宋某砸伤原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医院急诊大厅,宋某服务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本次纠纷系原告首先挑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大厅内因向保安石学付借用充电宝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宋某等多名保安到场将原告强行拉出急诊大厅,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宋某手持对讲机将原告的左眼砸伤。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7月,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上海市XX总公司普陀分公司签订了普陀区医院护卫保安(普陀特殊保安队伍)招募、服务合作协议;上海市XX有限公司普陀区公司与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普陀区医院护卫保安(普陀特殊保安队伍)岗位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宋某与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2019)沪0107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外包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予以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45-60日。”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黄斑裂孔,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宋某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宋某为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管理场所担任安保工作,其工作职责系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秩序,但本起纠纷系原告向安保人员私人借用充电宝未果,与安保人员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随后,原告被安保人员拉离急诊大厅后,宋某故意用对讲机砸伤原告,宋某的行为已超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其故意伤害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倪春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