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103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想(系原告的哥哥),男,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想、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给过原告1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原告填写了身份信息并在末页落款处签名,之后该份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擅自填写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3月6日,被告以不存在的理由开除了原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6日,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开除原告。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地点正常工作。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人事调令》,调原告至被告位于松岗大厦G015室的办公室担任经理助理一职,相当于是升职,但原告迟迟未能去报到,应当属于自行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XXX号的青浦国核保安队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20年3月6日晚8:47,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用户向原告发消息:“明天早上收拾收拾从宿舍滚蛋。你一直认为我针对你,现在就针对你”。收到这条消息后,原告回复如下:“马经理:我什么时候让马金涛骂你了,我让他骂你有意思吗?你是传达公司的指令,马经理你不要往我身上扣屎盆子,这样做有意思吗?好玩吗?你让我滚蛋,你说了能算吗?”。之后,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用户回复:“算不算明天看。中午十点”。嗣后,原告回复;“好的,我等着,我看看你能把我怎样”。
2020年3月13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报警称:原告因岗位调动问题在青浦区天辰路XXX号内大吵大闹,后警察到场处理,警察对双方进行了劝诫,并将调令交给了原告,提醒原告不要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原告表示不影响,其在上班。
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2,111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微信群名称为“分区队长工作群”、“青浦琴川物业安保工作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为“my1986xx”(群昵称:马志勇XXXXXXXXXXX)的用户经常发布公司各项通知,并对工作开展提出有关要求。2020年2月1日,该用户曾在“分区队长工作群”中发布信息:“今天起从老家来的人员到公司报道观察三天然后再回岗位,到了联系范经理”,随后,该用户发送位置,位置显示为“松港大厦(松卫北路XXX号)”。2020年3月6日,该用户将原告移出“分区队长工作群”的群聊。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700元。2020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89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先后在被告位于松江、嘉定、宝山等地的保安队担任过队长一职,2015年8月3日调至青浦国核保安队,2019年12月18日其在工作场所被甲方公司,即:国核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故殴打,被告怕得罪国核公司,劝说原告不要报警,后来就赔偿事宜,原告找到国核公司领导,被告认为原告不给其公司面子,2020年3月6日晚,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马志勇在开会时任命了新的队长,并宣布3月9日不允许原告进入国核公司大门,当晚马志勇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收拾东西从宿舍“滚蛋”,3月9日被告派了新队员,不让原告进入国核公司的大门,经过沟通,当天被告同意原告进入,但主要商谈的是2019年12月18日被殴打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赔偿事宜,之后原告去医院复诊了当初的受伤部位,3月13日公司通知原告去处理被打的赔偿事宜,区域经理说补偿原告可以,但是要给原告调动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开除行为在先,给原告许诺高职位只是为了弥补之前已经犯下的过错,故而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报警,其通过警察将调令给到了原告,但当天下午原告去该址实地查看,发现调令上写的“松港大厦G015”并非被告的办公室,松港大厦一楼大厅指示牌上写的该址为上海英威实业有限公司,且实际上原告并未找到G015这一房间。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即:2019年1月1日,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开除原告,无法确认可马志勇的身份,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甲方公司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为了项目能够顺利开展,遂于2020年3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工作调动,相当于升职,但原告拒绝前往,当日原告也明确跟警察讲其在上班、遵纪守法,在此之前原告均在正常上班,调令上的地址真实有效,原告起诉状上写的被告办公地址就是松港大厦。
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以5,100元为基数,工作年限自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3月6日。被告对于基数无异议,但对于工作年限不予认可。对于2020年3月的工资2,111元,原告表示其当月上了6天班,其中1天为休息日,相当于上班7天,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3月6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工资支付至2020年3月12日。
应原告申请,案外人刘某某、杜传银出庭作证。其中,刘某某陈述:马志勇是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主要负责青浦区的几个点,2020年3月6日开会时,马志勇说要把原告调到其它地方去,安排刘建军为队长,并且说自3月9日起不准其本人、原告和杜传银进国核公司大门,将其3人一起开除。杜传银陈述:马志勇在2020年3月6日开会时任命了新的队长刘建军,刘建军在过春节的时候就曾讲过,原告这个队长干不成了。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人事调令、银行交易流水、视频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20年3月6日,被告是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微信号为“my1986xx”的用户(群昵称:马志勇XXXXXXXXXXX)在有关微信工作群中经常安排原告等人工作、发布公司各项通知,再结合群成员之间的聊天内容,故能够证实其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然而,根据其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发的短信,以及将原告从“分区队长工作群”中移出的行为,并不足以推定被告有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无论是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还是原告2020年3月13日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即:被告仅是调动原告的工作,而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外,2020年3月13日,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调令,显然亦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而作出的工作安排。综上,原告以被告于2020年3月6日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据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书 记 员


孙洪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