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团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9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荣庆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系伪造证据,一审基于伪造证据形成的判决对***造成很大压力,***在二审中系被迫调解。二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有失公平,内容明显避重就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荣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和基础上,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自愿履行完毕。荣庆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因一审判决对其造成压力,二审中其系被迫调解,故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调解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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