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锦溪鼎励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锦溪鼎励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锦溪污水处理厂、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昆山市锦溪鼎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木星里**号。
法定代表人苏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锦溪污水处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路小介径港港。
负责人陆向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系该厂员工。
被告***。
被告陆玉珍。
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玉浪桥**桥南。
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号**号房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市宏力包,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号普庆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锦奇,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号镇普庆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方华、皮国齐,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被告***、陆玉珍、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锦溪鼎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励公司)诉被告昆山市锦溪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陆玉珍、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工程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林、被告***、陆玉珍、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国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鼎励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污水处理厂将位于锦溪镇南前村、狭港村农村污水处理管道工程发包给宏力工程公司,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415982元。此后宏力工程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了施工工程项目承包价格1057519.55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期间宏力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1月、9月、2013年2月共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尚欠工程款447519.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5月,宏力工程公司突然停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出走失联,被告宏力工程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均系***、陆玉珍关联企业。2015年4月23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昆财评【2015】第0428号关于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狭港村)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审定结算金额2390272元。综上,宏力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447519.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6265.81元并支付利息(自审计报告出具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污水处理厂辩称:我厂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予以认可,我厂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宏力工程公司。截止到目前,我厂已向被告宏力工程公司付款1470000元,还有920272元未付。
被告***与陆玉珍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该份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为宏力工程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陆玉珍为自然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承包人一方由***签字,但承包人为宏力工程公司,不是***个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也是由宏力公司工程所签,签字的人并不等同于合同相对人。陆玉珍是宏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无需为公司债务担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政府工程必须经有权部门审计后才能给付,现在涉案工程刚刚审计结束,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宏力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承接的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也完成了承担的施工任务。由于本案起诉前,作为总发包方的污水处理厂以未审计为由,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工程款无法结算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事实上,污水处理厂支付的进度款答辩人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二、答辩人对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答辩人要求法院按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条款依法处理,其中15%应留给答辩人,因答辩人虽停业,但两年多来一直有少量留守人员在处理善后工作,这些留守人员的工资依法应该优先保障。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按规定政府工程须经有权部门审计后才予给付,现涉案工程刚刚审计结束,并不存在拖欠。四、污水处理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的起因是污水处理厂没有及时对完工工程送审,造成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他被告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一下子立了八个被告,涉嫌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不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原告称三被告为***、陆玉珍的关联企业没有法律依据。污水处理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的起因是污水处理厂没有及时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送审,造成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除了污水处理厂与宏力工程公司,其他被告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一下子立了八个被告,涉嫌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不支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污水处理厂与宏力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将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村、狭港村)发包给宏力工程公司,合同价款为2415982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并约定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
同年4月10日,宏力工程公司与原告鼎励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宏力工程公司将从污水处理厂处承包而来的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村、狭港村)中的狭港村污水工程“交由项目部施工”,在项目部一栏填写的是鼎励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林的名字。双方约定宏力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部按建设单位(业主)审计报告中的决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上交甲方(即宏力工程公司),余额即为甲方在此工程中应支付给项目部的全部合同价款,税金由甲方承担。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鼎励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污水处理厂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4月23日出具了结算项目评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390272元。原告据此向宏力工程公司催讨结欠工程款,但宏力工程公司以污水处理厂尚未支付余额为由拒付。遂成讼。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宏力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陆全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宏力工程公司将从污水处理厂处承包而来的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村、狭港村)中的南前村污水工程“交由项目部施工”,在项目部一栏填写的是陆全生的名字。
在施工过程中,污水处理厂先后向宏力工程公司支付了1470000元工程款,而宏力工程公司实际向鼎励公司支付了610000元,向案外人陆全生支付了690000元。
庭审中,陆全生与鼎励公司均表示陆全生承包部分的工程当时约定的合同价为1358462.51元,鼎励公司承包部分的工程当时约定的合同价为1057519.55元。陆全生与鼎励公司所做的工程之和就是宏力工程公司承包所得的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村、狭港村)的全部,共计合同价为2415982元。陆全生与鼎励公司都愿意按照原合同价的比例分割审计后双方所占的份额,宏力工程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关于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狭港村)结算项目评审的报告》、宏力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鼎励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宏力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鼎励公司与宏力工程公司并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两者各自实行独立核算,鼎励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实际是鼎励公司借用宏力工程公司资质,因此鼎励公司与宏力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由鼎励公司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其主张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宏力工程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审计报告与双方陈述,工程结算价格为2390272元,按照陆全生与鼎励公司均同意的计算方法,鼎励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046265.81元(1057519.55元/2415982元*2390272元),实际宏力工程公司仅支付了610000元,尚欠436265.81元未付。宏力工程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宏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6265.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污水处理厂共计支付宏力工程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尚欠宏力工程公司工程款920272元,因宏力工程公司和污水处理厂均未就该款中有多少是支付给陆全生的进行举证,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按照陆全生和鼎励公司认可的比例进行推算,确定鼎励公司所做的锦溪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南前村、狭港村)中的狭港村污水工程污水处理厂尚欠宏力工程公司工程款402819.9元(1057519.55元/2415982元*920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污水处理厂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与宏力工程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在其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知晓宏力工程公司与污水处理厂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力工程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告主张***、陆玉珍及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锦溪鼎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65.81元。
二、被告昆山市锦溪污水处理厂所在欠付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锦溪鼎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 诚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