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82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千里,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袁金妹。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8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786378.60元。二、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以3619741.7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8637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23.64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06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129元,由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540元;由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558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7元,由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以(2020)苏0682执544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该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由葛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978637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558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8364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2、本案审理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两处,并于2019年9月25日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现已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本院实际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88元,收取作执行费。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除上述扣划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4、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及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执5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该院冻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执行款1214400元;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4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该院冻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执行款190万元;于2020年7月3日收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执恢458号、(2020)苏0612执16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该院冻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执行款16287400元。
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7、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其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冻)申请,逾期不申请,该项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欠款978637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558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497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8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