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11执835号之二
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500元,合计1699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6元,减半收取计10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68元。因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市政开发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区划调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合并,新成立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7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首次执行谈话。
2、7月10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帐户有冻结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信息。
3、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4、8月24日,查询关联案件,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有6个;(2020)苏0682执828号案件被执行人系申请执行人,诉讼中在该案轮候冻结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90万元,因该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程序。
5、10月16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11月24日,在南通市龙王桥新村****未找到被执行人。
7、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1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740119元(工程未结算)。
9、12月1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699500元、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受理费14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冻结的债权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黄立威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朱启平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