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82执332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通佳弘置业有限公司15213732.62元及该15213732.6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9880元,由南通佳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880元,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任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5213732.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5647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有在先冻结信息,本案未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案审理中于2019年5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387973元,冻结期限截止2021年5月9日。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要求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87973元,后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就到期债权2387973元中的657226元部分向本院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予以承认,但对承认的部分又未履行。后本院依法裁定扣划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30747元,对其余657226元进行了继续冻结(冻结期限截止2024年5月8日),并对该部分异议依法移送审查,待审查完毕后依法执行。根据规定,对第三人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裁定书须一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故所扣划的款项1730747元,待相关文书送达后依法进行发放。
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在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4、在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大门紧闭无人值守,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张文华,其表示人在外省,亦未承诺到庭谈话。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地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本次已执行到位1730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到期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现场照片、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任 锋
审判员 周 君
审判员 张 鑫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