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8971号
原告:广东博世***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尚义路15号厂房一楼、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鸿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慧晓,系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博世***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三方产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及服务,价款合计108000元。付款条件为,甲方支付总额50%预付款作为定金,丙人员到位安装调试后三方验收合格后方支付总额的50%,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提供案涉设备及相关服务,并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款,剩余540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有三方产线合作协议,对被告提供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有三方,款项支付何方并未明确,原告主张货款需要协议另一方的确认。2.虽然原告提供了答辩人员工朱林飞签收发票的证据,但是朱林飞并非是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而且朱林飞也仅仅是收到了发票,却并没有对金额确认。经向朱林飞本人核实,因签收时是邮寄送达,他本人正好当时在忙别的事,一时也找不到相关票据,所以作为答辩人公司来说,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对金额也未确认。3.从合同本身约定看,付款条件为,甲方支付总额50%预付款作为定金,丙人员到位安装调试后三方验收合格后方支付总额的50%,答辩人原经办人离职,目前未查询到该项目经三方验收合格的资料,请原告予以提供,方可证明被告付款条件达成。4.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博世公司(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三方产线合作协议,内容如下:本合同由甲方和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和丙方于2017年7月6日在中国苏州签署,合同履行地为苏州。为了配合甲方在其新工厂纳组建常规曳引机(WJC-630-1000kg)组装线的需求,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双方提供配合完成曳引机组装线事宜,达成如下战略合作协议:一、甲方职责。1.组建曳引机组装线项目管理团队,落实采购设备资金到位,解决和推进组装线采购和生产过程中的问题;2.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乙方的培训,管理和监督曳引机组装作业严格按流程来进行;3.听取乙方的合理化建议,安排后续的工序改善和效率提高;4.部件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在所组装步骤中由于甲方人为原因而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5.负责以下设备清单的采购:(1)手动滚筒产线约20米、(2)耐压测试仪、(3)静音房内测试控制柜、(4)负载测试装置、(5)其他安装场所所需的水电铺设、空调照明及小工具等。二、乙方职责。1.根据甲方需求,为甲方提供曳引机组装线合理的布置图及工艺、物流路线等需求;2.提供产品组装所需的图纸、技术规格说明、组装及检验作业指导等;3.由甲方提供产线场地及相关产线的技术及该项目的要求完成时间,由乙方配合监督管理丙方,保证项目按时、按质顺利完成;4.对甲方组装线的设备试投产进行指导及配合验收;5.对甲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以便作业人员掌握曳引机的组装步骤和要领;6.为甲方的曳引机组装线的生产流程和效率提供合理化建议,以便不断提高曳引机的组装效率。三、丙方职责。1.提供附件1中的设备清单;2.负责按甲乙方的要求对附件1中生产线设备安装;3.组织甲乙双方对所安装的生产线设备进行验收;4.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5天内将产线安装测试完毕。四、付款条件。三方确认好的设备进行采购付款,具体付款如下:甲方支付总额50%预付款作为定金,丙人员到位安装调试后三方验收合格后方支付总额的50%,合同终止。五、保密(内容略)。六、争议解决。1.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三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2.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三方以上述方式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七、合同文本与效力。1.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每份合同均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正式生效。被告和原告均在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和丙方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乙方处为仅机打“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鉴或签署个人姓名。另外,此份合作协议附有“附件1中的设备清单”一份,包括安装曳引轮、装制动器、力矩测试、编码器安装、空载测试、小件及防护罩装配六项工序所涉及的设备及数量,总价款为10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设备清单上签章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博世公司支付了54000元定金。原告博世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员工朱林飞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收票人签名处签署姓名并注明“发票已收,金额待确认”。针对涉案设备清单所列设备的安装及验收情况,原告当庭陈述称:原告是2017年9月在江苏苏州被告工厂里安装,10月份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称等他们先投入一段时间后进行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生产线一直未投入使用,故一直未办理验收。一年之后,双方沟通先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到被告工厂催款,被告员工朱林飞不让原告进办公室,说一周以内安排付款,但最后仍未支付。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称,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只是介绍人,并不参与本次合同的履行,故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涉案三方产线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合同文与效力的约定,本合同一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正式生效。现作为乙方的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并未在此份合作协议上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故本院认定此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对本案原、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
其次,从事实履行上来看,原告博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已实际安装设备清单所列设备、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等事实,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博世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博世***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60元,两项合计1135元,由原告广东博世***能装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重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湛洪
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