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600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1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29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农六师军户农场团结小区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扶梯设备2台,合同约定设备款总价合计230000元,并且约定了分阶段付款。合同第7.2条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五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配送及安装义务,2018年10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就上述项目两部电梯出具了报告编号为B0618TY0250、B0618TY0251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部电梯均检验合格。但是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合同尾款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欠付款项付清。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新疆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资料移交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DD1607161-162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ES2500P1000-175/VF小机房客梯,设备总价合计230000元,支付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69000元作为排产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若本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被告应在发货日前5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460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3、货到工地3日内支付设备总额的45%,计人民币1035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作为到货款。4、电梯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设备总额的5%,计人民币115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同时提供由原告提供设备金额为11500元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12个月。关于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购销合同还就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等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盖章确认。
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电梯。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共计2185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对制造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型号为ES2500P1000-175/VF的2台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了《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电梯价款。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了分4期付款,现原告已依约交付电梯且案涉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8500元,余款为1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案涉电梯已于2018年10月8日验收合格,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当地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且计算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1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00元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1元,由被告新疆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伟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邵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