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民申551号
再审申请人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富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五个部分:(一)原一、二审仅判决爱默生公司返还存放在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85号仓库内的物品,没有判令其赔偿损失不当。(二)一、二审判决确认现场视频资料或照片拍摄的物品已经灭失,并判决爱默生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87806元。富华公司认为爱默生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但87806元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认为现场视频资料或照片均未拍摄到的物品,富华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对该部分损失没有确认。富华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已转换至爱默生公司,爱默生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四)一、二审判决认为富华公司虽然提供了照片,但是照片并非搬迁现场,且无搬迁当天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相印证,没有支持的部分。富华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已转换至爱默生公司,爱默生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五)富华公司虽未提供完整的现场对应的照片,但一审中爱默生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打印照片,爱默生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富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富华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爱默生公司返还其价值8272926.67元的资产,无法返还的则按此同等价值赔偿损失。爱默生公司将富华公司的部分物品存放在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85号仓库内,对于原物存在的物品,一、二审判决爱默生公司返还给富华公司,符合富华公司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对于现场视频资料或照片拍摄到的但已经灭失的物品,一审依据以下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富华公司提供购买合同或发票的物品,按照每年折旧率10%酌定;对于富华公司未能提供购买合同、购买发票的物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普通物品,根据富华公司主张金额的60%酌定;2.自制物品,根据富华公司主张金额的50%酌定;3.小型工具,根据搬迁现场照片及录像拍摄到的物品种类、单价、数量,参考购买时的单价酌定;4.对于耗材,根据搬迁现场照片及录像所拍摄到的物品数量,参考购买时的单价酌定。例如,1.3项所列4台高效过滤器,富华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显示2007年4月4日购买时价格为700元/台,一审酌定为1400元。故一、二审根据相应物品的数量、购买价格、用途、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爱默生公司赔偿87806元,系自由裁量的结果,富华公司虽认为该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依据,故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
(三)对现场视频资料或照片均未拍摄到的物品,富华公司要求爱默生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四)对富华公司虽然提供了照片,但是因照片并非搬迁现场,且无搬迁当天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相印证的物品,富华公司要求爱默生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五)富华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爱默生公司返还其价值8272926.67元的资产,无法返还的则按此同等价值赔偿损失。二审中富华公司上诉将请求缩减为请求爱默生公司赔偿第一部分损失80万元,第二部分损失40万元,第三部分损失100万元,第四部分损失80万元,共计300万元。对第五部分损失并未主张,二审对此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形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富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勤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张贞伟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