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通辽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20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辽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
法定代表人:蔡兴。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辽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通辽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保全费14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73元,由被告通辽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通辽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27337.5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31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信息,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仅有可供执行的存款128787元,其中执行费3310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9568元。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
三、2021年5月8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无相关财产信息;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查明其在工商登记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五、2021年8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系营利法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缺乏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款项128787元,其中执行费3310元,实际执行到位9568元,本案尚有执行标的217769.5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05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