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承担原告自行排除妨害所支出的主板购置费用2500元,调试安装费用1000元;2.被告按停梯天数75天返还合同约定的免费服务时间内相应承担的维保费用16.5元/每天,共计1237.5元;3.被告赔偿停梯后原告为解决事件的通信、交通、咨询、误工等费用3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停梯期间的损失30元/每天,75天共计2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3日上午擅自到原告所在的单元张贴《停梯告知函》,并以所谓“在甲方付清本合同款项之前,乙方保留本合同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为由,关停加装的电梯,拿走控制主板一块,侵犯原告所在单元楼业主的所有权,剥夺全体业主的电梯使用权。在被告先行不履行合同义务却侵犯原告物权的75天时间内,原告尽了最大的努力期望沟通解决,但始终得不到被告响应。由于临近春节,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停止妨害恢复电梯运行,并于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告知书,一周内被告没有任何回复,随后原告于1月22日,向被告付清款项49380元。1月25日,原告与无锡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四星级)签订维保合同,1月27日,电梯恢复正常运行,接通了长达一年没有接通的5方通话,并通过特检院年检,至此妨害由原告自行排除。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可知,本案涉及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系由于**未及时支付款项引发的纠纷,并非与不动产相关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加装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如果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对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本案应当移送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辩称,被告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变更后的四点诉讼请求,都是由被告对原告的不动产的侵权发生的损害,与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权是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侵犯另一方所有权造成损害,还按合同纠纷处理;2.被告辩称本案“系由于**未及时支付款项引发的纠纷”是典型的强权言行。原告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以此而侵犯物权,超出了合同纠纷,当然要承担其它的法律后果。3.被告也称,双方所订合同第十条明确:“如果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款约定的仅是合同本身的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显然不属于合同纠纷。是被告用停梯的侵权方式,胁迫原告按被告无理要求付款。在原告于2个月中十数次请求被告停止妨害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赶在春节前自行行使所有权排除妨害,由此产生的损失显然与被告侵权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侵犯物权纠纷的管辖法院还为乙方所在地法院。综上所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犯不动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张家港法院应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加装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上述管辖约定。原告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本院认为,如依原告所言,本案也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当以双方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被告***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