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8312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翊武路(城头山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春秋,董事长。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质保金366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为36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就湖畔华庭项目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提供5部电梯设备及安装,电梯购置款总价为55.02万元,电梯安装款为18.3万元。合同第3.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陆佰肆拾(146640元)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过期给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第3.2条约定货到工地3天内,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玖任玖佰贰拾(43990元)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第3.3条约定验收完毕移交资料7天内,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玖任玖佰捌拾(109980元)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留本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任陆佰陆拾(36660元)元整,作质量保证金,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应在电梯1年质保期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一部分设备购销合同条款第3.5条约定,若产品由原告或经原告审核认可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单位负责安装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从货物到达本合同第3.3接货地址起18个月(以先到达/接受之日为准)。合同第5.1条及第7.1条约定,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配送及安装义务,2019年10月15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分别出具了报告编号为TJ-J201901600、TJ-J201901601、TJ-J201901602、TJ-J201901603、TJ-J201901604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部电梯均检验合格。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电梯质量保证期届满,但是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未如期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3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仍未将欠付款项付清。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9日,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甲方)提供5部电梯设备及安装,电梯购置款总价为55.02万元,电梯安装款为18.3万元。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陆佰肆拾(146640元)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甲方过期给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货到工地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玖任玖佰贰拾(43990元)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验收完毕移交资料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玖任玖佰捌拾(109980元)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留本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任陆佰陆拾(36660元)元整,作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电梯1年质保期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一部分设备购销合同条款约定,若产品由乙方或经一份审核认可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单位负责安装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从货物到达本合同第3.3条接货地址起18个月(以先到达/接受之日为准);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且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履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按照法律认定的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向守约方支付赔偿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电梯的配送及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696540元)。2019年10月17日至1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分别出具了报告编号为TJ-J201901600、TJ-J201901601、TJ-J201901602、TJ-J201901603、TJ-J201901604的五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部电梯均检验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质保金无果后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湖畔华庭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5日在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最晚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合格报告,应自2020年10月25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责任。
另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36660元及违约金(以36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