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振兴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振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平、王珊,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村泰和路拥政巷**。
法定代表人:顾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平、王珊,被上诉人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第一页租用方为新河县拉菲公馆,第二页落款处租用方为上诉人,该合同前后租用方明显不一致,且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证实合同完整性,仅以该合同无法证明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即便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该合同亦无法证明该事实租赁关系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塔吊租赁合同》的完整性,并承担该合同第一页签订主体系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该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上述合同真实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证人郝某的证言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严重不符且违背常理,一审法院以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郝某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书面授权,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郝某存在口头授权。但事实上郝某一直负责塔吊调试、维护和管理,并已收取上诉人塔吊租赁费用,且一审中郝某自称曾与上诉人口头约定过塔吊费用。一审法院对郝某身份并未查清,在其证言前后矛盾且违背常理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证言所述确定8#楼实际拆除日期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诉请的四台塔吊中,其中两台47×××××号塔吊已于2017年11月份拆除,租赁费早已结清,此两台塔吊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四、1号楼与8号楼塔吊租赁费用计算有误,拆除日期存在偏差,一审法院仅依据与被上诉人存在密切联系的证人证言确定塔吊拆除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郝某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法人顾玉兰就塔吊问题进行沟通,属被上诉人密切联系人,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具有明显倾向性,一审法院仅以其证言认定8#塔吊拆除日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嘉腾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对1号楼、8号楼的塔吊安装时间及拆除时间审查不明,租赁期限及租赁费金额计算有误。二、一审证人郝某一直负责1号楼塔吊和8号楼塔吊的调试、维护和管理,甚至代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塔吊租赁费,且郝某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故郝某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三、基于证人郝某的表见代理身份,因其与上诉人约定1号楼塔吊和8号楼塔吊租赁费分别为14000元/月、13000元/月,故1号楼塔吊和8号楼塔吊租赁费每月应按14000元及13000元计算。四、本案《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为每台每月23000元,该费用中包含了塔司工资,塔司工资由上诉人支付的情况下,上述租赁费仲应将塔司工资予以扣除。五、根据新河县住建局文件停工通知,上诉人多次停工,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代理人郝某多次报停且通过其许可,故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在被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六、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本案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维修塔吊造成上诉人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七、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产生租金875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塔吊租赁费共计871476元,因判决书未明确各项金额计算标准及所得依据,故该数额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在上诉人已通知且被上诉人怠于对账的情况下,上诉人因无法计算租赁费数额导致未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九、即便认定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台每月23000元计算违约金,因该租金中含有塔司工资(每月8000元),故违约金数额应扣除塔司工资后,按照实际租赁费金额计算。
源恒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开工通知及拆除的相关证据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客观、严谨、完整的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维持。2、我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562,86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87万余元,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通知过我方租赁物报停,也未通知我方拆除租赁物,故应当以安监站的拆除公告及我方的实际拆除时间作为拆除之日。3、一审起诉过程中我方对租金发生额及欠付额计算混乱或错误是因租赁物为四台,且时间较长存在交叉所致,但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及双方陈述,依据相关根据依法做出了客观公正裁决,上诉人针对本案提出上诉是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并非对我公司起诉而上诉,以我公司起诉中计算存在混乱或者错误作为对判决不服的上诉理由或者推定某种事实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62860元,并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按年收益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1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租用原告四台塔吊,并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对租金标准、给付及进出场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予以了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9年6月24日依据合同共计产生租金875460元,被告给付租金312600元,目前仍欠付原告租金56286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约定条款,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诉争8号塔吊实际拆除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源恒公司与被告嘉腾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QT2**号塔式起重机,用于新河县拉非公信,租赁价格为每台/每月(30天)14000元;进出场费每台/每次14000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有且只有两种:1.加盖甲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据。2.向甲方合同签订人同名银行账户的汇款单(具备其一即可);春节期间报停不得超过30日历天,超出后按停工30日计算其余照常计算租费。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公章,租用方处有被告公章及陈以芹签字。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56**号塔式起重机,租赁价格:每台/每月(30天)23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30**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有且只有两种:1.加盖甲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据、2.向甲方合同签订人同名银行账户的汇款单(具备其一即可);春节期间报停不得超过30日历天,超出后按停工30日计算其余照常计算租费。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公章、租用方处有被告公章及陈以芹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并出示付款凭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392600元。被告主张帮原告垫付4000元检测费并出示郝某书写的欠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认可实际承租原告的塔吊,并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塔吊租赁服务,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对塔吊的租赁费用、进出场费有明确约定。被告表示其与郝某有口头约定塔吊费用,郝某构成表见代理。郝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根据郝某的证言可知,其与被告虽进行了口头约定塔吊费用,但并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对于原告的口头授权也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郝某进行口头授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1#、8#楼塔吊开工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证明、1#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可知1#、8#楼塔吊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关于1#、8#楼塔吊实际拆除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2019年6月24日拉菲公馆拆塔吊两天,塔吊拆除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结合庭审中郝某的证言可知8#楼塔吊实际拆除日期是2019年6月21日。被告主张1#塔吊拆除日期为2019年4月1日、8#楼塔吊拆除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1#、8#楼塔吊实际拆除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1日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节后检查报告欲证明被告因政府行政命令要求在冬季供暖期2018年11月15日停工,次年2019年3月15日复工,塔吊相应报停,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记载自2018年11月22日0时启动重污染橙色预警,各施工工地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工,且该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与被告所述的停工日期不符。而被告提供的节后检查报告只是记载了检查项目和检查结论,无停工时间和复工时间的记载,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能证实其实际停工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共计871476元。被告提交银行回单、郝某出具的收款证明欲证实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926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共计478876元。被告提交郝某出具的塔吊检测费4000元欠条欲证实被告替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故应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扣除4000元检测费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4876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本合同项下三个月租金金额。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4,876元及违约金138,000元;二、驳回原告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计5,412元,由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中约定,如乙方(租用方)原因或开发商手续不全及扰民等原因造成的停工,不予报停。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有关通知文件,启动污染天气预警,要求施工工地接通知后停工。庭审中,上诉人嘉腾公司对四份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无异议。2017年至2019年上诉人嘉腾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源恒公司租金417,600元、检测费4,000元,合计421,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嘉腾公司承租被上诉人源恒公司塔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源恒公司起诉主张给付租金562860元、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共计70236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租赁费汇总表、补充说明并结合被上诉人源恒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工郝某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源恒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总额871476元中扣除了春节两个月报停租金。事实上,因环保的客观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发布文件通知启动停工限令,应属不可抗力。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中对此情形虽未约定应予报停,但从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功能发挥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考量,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停工期间的租金应由双方分担,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嘉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源恒公司1个月无塔司租金为宜,1号和8号塔吊上述期间租金30000元(15000元×1个月×2台)应予扣除。上诉人嘉腾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源恒公司租金419876元(871476元-421600元-30000元)。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过高,应做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此,本案中,上诉人嘉腾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源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确定为125962.8元(419876元×30%),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4,876元及违约金13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9,876元、违约金125,962.8元,共计545,8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5,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上述共计16,236元,上诉人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4元,被上诉人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兆宏
审 判 员 孟志刚
审 判 员 李荣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鹏飞
书 记 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