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91民初45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员,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振兴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107623718Q。
法定代表人李振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军,系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振华),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原告***与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59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2562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嘉腾公司支付欠款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邢台经济开发区洛村新民居项目做资料,工资结算以图纸面积每平米1元计算,总价为25300元,开工期间被告嘉腾公司委托被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183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嘉腾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嘉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原告做资料,原告起诉系虚假诉讼。原告持有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加盖的,系他人私自刻制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公司对上述签名、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在洛村1、2、5、6、8号楼工程做过资料员,其不是老板,是采购员,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开工前付过原告7000元是其付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2、5、6、8号楼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承建方是嘉腾公司;证据二、洛村1号楼验收报告三份,证据三、洛村2号楼验收报告三份,证据四、洛村5号楼验收报告三份,证据五、洛村6号楼验收报告三份,证据六、洛村8号楼验收报告三份,该五份证据证明验收资料是原告做的,原告提供了劳务;证据七、第三方试验室8号楼钢筋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务;证据八、2014年12月5日嘉腾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嘉腾公司欠劳务费18300元;证据九、1、2、5、6、8号楼竣工过程部分资料各一套,证明原告完成的业务量;证据十、检测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证据十一、检测申请书,证明该工程是嘉腾公司承建,李振华是负责人;证据十二、原告与鼎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鼎胜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是1.1元/平米;证据十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与原告商谈劳务费过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嘉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对该合同落款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的前三页没有骑缝章,被更换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嘉腾公司既然已在施工合同加盖公章,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嘉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至于前三页是否被更换,是嘉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授权问题。如确实存在私自更换,属于实际施工人违约,嘉腾公司可追究其相应责任;对证据二至六、洛村1号、2号、5号、6号、8号楼验收报告各三份,被告嘉腾公司否认资料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加盖的,被告**未发表实质性意见,因验收报告上还有勘察、设计等单位印章,本院认为无论嘉腾公司公章真伪,可以证明该工程资料是由原告***完成;对证据七第三方试验室8号楼钢筋检验报告,被告嘉腾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认为该报告能够证明取样人是原告,原告对工程建材的检验提供了劳务;对证据九、1、2、5、6、8号楼竣工验收部分资料各一套,两被告均表示与原告主张无关,本院认为该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至工程竣工验收;证据十检测合同,证据十一检测申请书,被告嘉腾公司和**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2014年12月5日嘉腾公司出具的18300元欠条,被告嘉腾公司主张是伪造的,申请对该欠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询问原告***,其不能确定该印章为真实,但主张该欠条是被告**交给她的,是真是假她不知道,但认为无论真假均不能推翻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鉴定公章真伪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被告嘉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未主张该欠条是嘉腾公司给的,也不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给的,故该欠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十二鼎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嘉腾公司和**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三被告**和原告电话录音,被告嘉腾公司意见是**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嘉腾公司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腾公司签订洛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腾公司承建洛村新民居1#、2A、2C、5#、6#、8#住宅楼,嘉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乔昕渤签字,乔昕渤不是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中,原告***做该工程资料,约定每平米1元,总建筑面积25300平米,总价款2530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均由被告**对接。经被告**之手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至2015年1月对1#、2A、2C、5#、6#、8#住宅楼的工程资料工作原告已经全面完成。尚欠原告劳务费183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多次要求被告**给对账。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起诉前未向嘉腾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按合同完成劳务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给付劳务费。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劳务,由原告提交的1#、2A、2C、5#、6#、8#住宅楼地基与基础、主体砖混、竣工装修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每平米1元符合市场价格,建筑面积按25300计算,劳务费总计为25300元,扣除已给付7000元,尚欠原告18300元劳务费。关于给付主体,在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谁承诺付款。现与施工有关的当事人对该债务承担相互推诿,被告嘉腾公司作为在施工合同上签章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施工中责任主体是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由被告嘉腾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嘉腾公司可再根据与其他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于2016年多次找被告**对账,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增群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