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0民初12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振兴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107623718Q。

法定代表人:李振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平,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王清,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被告:焦圣辉,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与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焦圣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平、陈浩,被告**、被告焦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平、被告焦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监狱服刑因受疫情影响自愿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0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河县拉菲公馆工程,将主体混凝土施工通过王清和**,分包给焦圣辉。焦圣辉雇佣原告在拉菲公馆工地打工,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工地清理地面时,被清理混凝土的机器损伤足部和腿部,众多工友将原告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焦圣辉通过王清和**,从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拉菲公馆工程中分包的主体混凝土施工,焦圣辉前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拉菲公馆工程,将主体混凝土施工通过王清和**分包给焦圣辉,原告系被告焦圣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焦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认识拉菲公馆小区开发商,我将开发商介绍给王清认识,王清通过开发商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之后王清又分包给焦圣辉一部分工程,合同是王清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和焦圣辉一样都是从王清处承包一些工程施工,所以我和焦圣辉承包的工程无关,我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责任。

王清未答辩。

焦圣辉辩称,我前期垫付过75000元,剩余的应该由**和王清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贾卫英、宋英双、赵运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三人同为焦圣辉雇佣工人,三人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3月4日原告在焦圣辉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3.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张101394.5元、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94.5元,住院53天(被告焦圣辉垫付7.5万元);4.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共5套、住院费票据5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0715.1元,拟证实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30715.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2245元,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费2245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53元,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7.交通费票据39张,共计3900元。王清与**未质证,***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圣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工友证明不予质证,工友未到庭作证;对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新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做鉴定之前剥夺了其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选择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单纯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其工资的效力,对方应当提交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组票据不是正规车票,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调整;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据焦圣辉所言,按每日120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意见同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花费有异议,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精神伤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意见同对证据7质证意见。

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焦圣辉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焦圣辉系***的雇主,雇佣***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河县拉菲公馆工程工作,2019年3月4日***在工地清理地面时发生事故,至右足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第1跖骨骨折伴脱位、右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住院53日,住院期间焦圣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0元。后又因伤口愈合不好,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关节慢性骨髓炎,5次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3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圣辉称是**与王清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焦圣辉实际施工的,**则称是王清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焦圣辉实际施工的,与其无关。被告均未就王清和**之间及与另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有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医疗费认定为1321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日×53日+50元/日×39日=6190元;3.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4.误工费:日工资按焦圣辉自认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12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98日,本院参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0元/日×198日=237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据中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参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计算为42115元/年÷365日×90日=10384.5元;6.残疾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10%=30746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40元,考虑到原告还有去石家庄就医住院、出院费用及去邢台市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交通费共计支持2500元。以上共计213735.1元,扣除焦圣辉已赔偿的75000元,余款138735.1元还未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焦圣辉应对***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焦圣辉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实际施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审查焦圣辉没有相应资质后予以制止,因其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应与焦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现仅有利害关系人即本案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圣辉的陈述,且三人之间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王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735.1元;

二、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焦圣辉与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人民陪审员  史长芳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侯姝婷

书 记 员  王鹏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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