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李华(曾用名李振华),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上诉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欠条标明的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还重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声称2014年11月5日欠条丢失,又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欠条,先不考虑两张欠条的相互矛盾性,单就诉讼时效而言,被上诉人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做资料,被上诉人起诉
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持有的2014年12月28日《资料验收报告》、2012年3月9日《合同》、2014年11月5日欠条(被上诉人后又声称丢失)、2014年12月5日欠条上印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系他人私自刻制加盖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普”的签名并非李振普本人的签名,我公司对上述签名、盖章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2011年9月6日《工程资料委托合同》上加盖的“***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村新民居项目部”印章亦是他人私自刻制加盖的,我公司没有刻制过该印章,我公司对该资料也明确表示不认可,并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但原审
法院没有组织鉴定,违背司法程序。三、为支持自己的请求,被上诉人在再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一份标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还重审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欠条,被上诉人为证明同一债权却持有两张出具日期不同的欠条明显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财务制度非常严密,不可能对同一债务为债权人出具两份欠款证明,这更能证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印有我公司名称的有关材料上的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使用的。被上诉人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提供了劳务。
***答辩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华答述称,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嘉腾公司支付欠款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华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腾公司签订洛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腾公司承建洛村新民居1#、2#A、2#C、5#、6#、8#住宅楼,嘉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乔昕渤签字,乔昕渤不是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中,原告***做该工程资料,约定每平米1元,总建筑面积25300平米,总价款2530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均由被告李华对接。经被告李华之手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至2015年1月对1#、2#A、2#C、5#、6#、8#住宅楼的工程资料工作原告已经全面完成。尚欠原告劳务费183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多次要求被告李华给对账。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起诉前未向嘉腾公司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按合同完成劳务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给付劳务费。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劳务,由原告提交的1#、2#A、2#C、5#、6#、8#住宅楼地基与基础、主体砖混、竣工装修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每平米1元符合市场价格,建筑面积按25300计算,劳务费总计为25300元,扣除已给付7000元,尚欠原告18300元劳务费。关于给付主体,在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谁承诺付款。现与施工有关的当事人对该债务承担相互推诿,被告嘉腾公司作为在施工合同上签章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施工中责任主体是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由被告嘉腾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嘉腾公司可再根据与其他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于2016年多次找被告李华对账,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300元。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2月5日的两份欠条,在欠条上加盖了嘉腾公司的印章,自2016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多次与工地管理人员李华电话催要劳务费,有录音为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给付主体,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与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洛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没有履行,但没有提供没有履行的相关证据,同时也不能说明谁是实际施工人,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有关规定,工程施工应当聘有资料员,负责工程相关的资料制作。嘉腾公司称不知道聘用谁做资料员,依据***提交的有关工程施工相关资料的证据及李华的证言,可以认定***就是洛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中的资料员。嘉腾公司上诉称只在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不知道是谁具体施工,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嘉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关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提交的嘉腾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振普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事宜,***在该工程中履行了资料员的职责,有关资料中及欠条上的印章是***找李华加盖,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嘉腾公司的印章或嘉腾公司项目章是由***私自刻制和掌控,工程中所使用的印章真伪与***主张的劳务费无关,一审不予对工程中使用的嘉腾公章和李振普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在该工程中履行了资料员职责,应当得到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一元计算劳务费用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