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终3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太行南路省三建加工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0587462-8。
实际经营者:***,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实际经营者:高兰英,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实际经营者:***,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实际经营者:***,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实际经营者:***,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实际经营者:***,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实际经营者:关朝辉,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振兴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10762371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技术员,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案回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依据,不应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2、上诉人及其经营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已有4年之久,本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情况下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被上诉人***、***、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0905.18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装卸费7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邢台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模板、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和被告**宁签订。目前被告**宁因代表被告嘉腾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案,因此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以上述合同主张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邢台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故一审裁定驳回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邢台市桥西太行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