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54号
原告:霸州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52669101U。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烁鑫,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7235424。
负责人:刘宝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934X5。
法定代表人:张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玉,男,该公司职。
原告霸州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台建筑公司)、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烁鑫、李灿,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张宇帅,八里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136620元工程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136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自2019年1月1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日,计7899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电力拉管工程施工协议书》,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将位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一侧,工程名称为建鑫城鑫河湾项目35KV变电站拉管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按约定施工,于2018年7月19日全部施工完毕。**公司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对**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6620元。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系八里台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该笔款项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
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辩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
八里台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公司提交的《电力拉管工程施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公司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书;2.**公司提交的顶管施工应付款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公司提交的图纸及照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公司提及的员工入职证明及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称的齐勇系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证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5.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提交的智联招聘的网页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4日,**公司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电力拉管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承揽的建鑫城鑫河湾项目35KV变电站拉管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一侧,承包范围为拉管采用MPP材质管材厚度12mm,2根直径200mm,一根110mm(单根长度9米)(以上材质和工程起点根据电力负责人提供图纸确定),总计长度2400米,按实际拉管管材拉入工程量结算。包工包机械包材料。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每400米为一个价款结算周期,在每个结算周期内工程完工后,且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0%,至所有周期施工完成累计留置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电缆穿完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总工期2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日内,**公司向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交由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进行结算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对合同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不确定,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进行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了,本院不予采信。该《电力拉管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司提交的图纸,不能证明系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向其交付,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中,没有记载任职公司的名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齐勇系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因此,齐勇的通话录音及齐勇签字的顶管施工应付款账单,均不能证明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顶管施工应付款账单中甲方负责人的身份、施工方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施工。另,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0%,**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施工,无法证明工程量,且无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司向八里台建筑公司三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因此,**公司要求八里台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霸州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