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6255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玉,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天津华天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科技园区内华天湖渡假村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宝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台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天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台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玉,被告华天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里台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6396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华天商厦劳务分包工程,借用原告资质与案外人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因被告未给付案外人工程款而致使案外人于2017年5月9日对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津011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案外人工程款54243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合计6396546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给付事宜签订《债务转让情况说明》,后被告也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呈讼。
华天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6396546元认可,但是无力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华天湖公司承认八里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华天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63965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76元,减半计收为28288元,由被告天津华天湖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