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9号4010室。
法定代表人:贾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
法定代表人:白连禄,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袁学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强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黄庄村委会)、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台建筑公司)、天津市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强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涉诉工程存在严重的违法分包,且因违法分包人故意隐瞒相关上游分包单位,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多年无法追要,因各单位违法分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违法分包的各单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
八里台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黄庄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津强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7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津强岩土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诸被告在未付款范围内各自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小黄庄村委会与八里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小黄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双闸中、小学及周边配套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发包给八里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八里台建筑公司将其中5-8号楼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天乙公司,合同价款26512293.4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款28405820.42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已付工程款11000000元,尚欠15531036.27元(含质保金1326551.81元),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还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确认以房抵债,并确认剩余质保金954836.27元于质保期满后支付。2018年1月25日,八里台建筑公司向天乙公司支付质保金954836.27元,天乙公司开具收据。
小黄庄村委会与八里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实施双闸中、小学及周边配套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用房项目,以小黄庄村委会名义实施,小黄庄村委会提供土地,八里台建筑公司负责项目总体投资以及与项目开发有关的全部资金投入,独立核算。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迁后剩余房屋的权利归八里台建筑公司。
2013年5月10日,津强岩土公司与顺鑫达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津强岩土公司承建顺鑫达公司分包的涉案小区5-8号楼项目中的桩基工程,2013年6月,津强岩土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顺鑫达公司未付工程款。后津强岩土公司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鑫达公司给付津强岩土公司工程款1557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顺鑫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津强岩土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因顺鑫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6月14日,天津市津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更名为天乙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1.津强岩土公司要求诸被告在各自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2.津强岩土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8)津011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津强岩土公司为涉案项目5-8号楼桩基工程的施工方,属专业分包人,实际进行施工。小黄庄村委会与八里台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小黄庄村委会为发包人,八里台建筑公司为总承包人。小黄庄村委会与八里台建筑公司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小黄庄村委会用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八里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认定工程款已经付清。而八里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向分包单位天乙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天乙公司与津强岩土公司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龙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津强岩土公司在(2018)津0112民初813号执行阶段始终未放弃向小黄庄村委会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其要求本案诸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天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裁判。
综上,津强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6.5元,由原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依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涉案工程5#楼、6#楼、7#楼、8#楼的地基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公司信息,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018)津011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已经显示在一审判决内容中,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范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8)津011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5-8号楼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顺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57050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小黄庄村委会和八里台建筑公司均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小黄庄村委会和八里台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结合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小黄庄村委会为发包人,八里台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依据调查令调取的涉案工程5#楼、6#楼、7#楼、8#楼的地基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内容,均显示八里台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八里台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于小黄庄村委会是否欠付工程款一节,小黄庄村委会与八里台建筑公司均表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在案双方的补充协议书能够证实该内容,故此,上诉人要求小黄庄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另一方面,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八里台建筑公司即使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也仅在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八里台建筑公司与天乙公司(原天津津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5-8号楼、配套公建2号楼,建筑面积12142.72平方米,合同金额26512293.42元,后双方又签订了确认单,就涉案工程5-8#主体工程与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就主体工程结算金额为26512293.42元,室外配套工程结算金额1893527元,扣除税费,以上工程款结算26531036.27元,根据确认单结算金额,在扣除税费前,主体工程结算金额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一致,故该确认单应认定为双方对包含上述施工合同内容在内的结算,而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应认定为包含涉案工程5-8#楼及配套公建的整体施工,上诉人主张上述确认单的结算金额未包含桩基部分,依据不足,又鉴于天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八里台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天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八里台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在案情况,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顺鑫达公司,其与顺鑫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认定,故顺鑫达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涉案工程的整体分包或转包情况未予查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其合同相对方为顺鑫达公司,顺鑫达公司自青龙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至于天乙公司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其也不知情,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及实际施工人均已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天乙公司和青龙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内的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3元,由上诉人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