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570号

原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茂山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莱芜市恒达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孤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丽,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20-21层。

法定代表人:姜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清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祯,山东清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299号。

负责人: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相臣,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恒达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利公司)、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二被告***、恒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吴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箱体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之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282782.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S5××××号重型货车(挂车无牌照)与原告公司陈明强驾驶的鲁UH××××/鲁B××××挂号重型货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路山东高速工程集团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明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车载货物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鲁S5××××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恒达利公司名下,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S5××××号重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鲁S5××××号重型货车系为被告山东高速公司运输货物时发生事故,该车辆系改装车,不符合车辆安全标准,挂车无牌照,无反光标识,被告山东高速在选任运输公司或车辆时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过高,且没有扣除鲁UH××××/鲁B××××挂号车辆的残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需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内容及残值是否主张,如果原告仍然要求事故车辆归其所有,那么对于该事故车辆的残值应当从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做出的评估数额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一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无偿挂靠在莱芜市恒达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二并不实际占有和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运营利益,所以被告二对原告主张没有赔偿义务。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能是事故发生时与其车辆相当的重置费用,并且如果原告仍然要求事故车辆归其所有,那么还应当扣除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的残值,只有于此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侵权责任相关理论,民事赔偿应当遵循填补原则,即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与所获得的赔偿价值相当。但是现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扣除鲁UH××××/鲁B××××挂号车辆残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本案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原告的涉案车辆鉴定意见并不全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同时该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系无效鉴定。

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考虑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残值,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通过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没有鉴定机构的盖章,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瑕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高速将本案所涉及的箱梁运输和安装业务,分包给了安徽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山东高速公司不负责选任运输企业。对于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担运输工作的交通运输企业承担,因此山东高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鲁S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2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S5××××号重型货车,沿山东高速集团路口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路山东高速工程集团路口(乡村道路)右转弯时,与陈明强由西向东驾驶的鲁UH××××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陈明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

二、事故车辆鲁S5××××重型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恒达利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时陈明强系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圣通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一、事故责任是否合理。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恒达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陈明强存在疲劳驾驶和超载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恒达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经依法审查,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评估鉴定结果是否合理。原告圣通公司申请对鲁U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集装箱半挂车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鲁U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集装箱半挂车车损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299674.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玖仟陆佰柒拾肆元整;二、鲁U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集装箱半挂车在合理停运时间内的停运损失价值为¥76444.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原告圣通公司预交鉴定费17000元。被告***、恒达利公司对鉴定意见文本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关于原告车辆车损评估的数额有异议,对停运损失鉴定的依据及方法有异议,根据鉴定现场勘验,原告的车辆受损的状态已经属于全损,没有修复的价值,鉴定机构仅鉴定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相同状态的价值,没有扣除原告车辆的残值,所以车损的数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最终依据。停运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提供2019年11月至2021年12月,其自己所运营的实际收入明细或相关凭证,而仅是参考了其他业户的相关资料作出评估,与原告实际的相应收入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山东金驰的鉴定费,认为数额过高,由于陈明强驾驶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上述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山东金驰的鉴定意见一方面认定原告车辆系全损,维修价值远超车辆实际价值,而在评估停运损失时又计算车辆维修时间40天,并将该40天作为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是前后矛盾,对于扣车时间18天,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给予相应的合理依据,同时鉴定停运损失的相关检材并没有经法庭质证,所以停运损失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纳。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同意***、恒达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报告数据得出的基础,鉴定机构并没有参考原告提交的驾驶员的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收入情况,只以非常简单的一句话:根据调查所得资料,鉴定机构并没有将调查所得是根据市场上营运收入的平均水平的相关调查数据还是根据其自行调查所得的相关数据,这些数据是前三年的平均数据,还是哪个期限内的平均数据,鉴定机构根据这些数据所得出来的鉴定结论,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至少从报告中看不出这些结果的依据,更别说,这些相关数据的采集是否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因此无法说服被告来认可上述数据的合法的真实性。对于鉴定报告中停运时间,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看到报告中计算了扣车时间18天和维修时间40天,共计58天,但是看不到这些数据是从哪些证据中得来的,所以这58天的数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需山东金驰价格评估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出具关于对SDJC【2022】QDJZ0067价格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内容为:

第一,异议人(***,恒达利物流)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关于原告车辆车损评估的数额有异议,对停运损失鉴定的依据及方法有异议,根据鉴定现场勘验,原告的车辆受损的状态已经属于全损,没有修复的价值,鉴定机构仅鉴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相同状态的价值,没有扣除原告车辆的残值,所以车损的数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最终依据。”

答: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残值问题,根据本次委托,残值不在鉴定范围内;如异议人需要残值,根据该评估标的的实际情况其残值价格在评估基准日为19000.00元人民币;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

第二,异议人(***,恒达利物流)提出:“停运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提供2019年11月至2021年12月,其自己所运营的实际收入明细或相关凭证,而仅是参考了其他业户的相关资料作出评估,与原告实际的相应收入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答:鉴定人所作出停运损失的依据是调查同类车型、同一区域、同一营运范围、同一时期所有的与评估标的具有关联性的运营车的实际收入明实际情况,再结合所评估的车辆实际情况得出的停运损失价格,鉴定人认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是可以作为定案参考的。

第三,异议人(***,恒达利物流)提出:关于对鉴定费的异议;

答:本次收费是协商收费,鉴定费收费的根据已附在收费通知函后面,不再赘述。

第四,异议人(***,恒达利物流)提出:“山东金驰的鉴定意见一方面认定原告车辆系全损,维修价值远超车辆实际价值,而在评估停运损失时又计算车辆维修时间40天,并将该40天作为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是前后矛盾,对于扣车时间18天,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给予相应的合理依据,同时鉴定停运损失的相关检材并没有经法庭质证,所以停运损失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纳。”

答:1.推定全损不等于没有停运时间;2.事故发生日为2021年12月0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故推定扣车时间为18天。鉴定人再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推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为30天。根据替代法理论该车损失程度与对应的维修时间具有关联性,关键是推定全损事实上也存在必要的停运时间,不能认为推定全损到重置一辆等同车辆就没有停运时间,这是常识,常识本身就是依据。因此,鉴定人认为停运时间48天,是公正公平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第五,异议人(山东高速)提出:“同意被告一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数据得出的基础,我们并没有参考原告提交的驾驶员的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收入情况,只以非常简单的一句话:根据调查所得资料,鉴定机构并没有将调查所得是根据市场上营运收入的平均水平的相关调查数据还是根据其自行调查所得的相关数据,这些数据是前三年的平均数据,还是哪个期限内的平均数据,鉴定机构根据这些数据所得出来的鉴定结论,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至少从报告中看不车得出这些结果的依据,更别说,这些相关数据的采集是否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因此无法说服被告来认可上还数据的合法的真实性。”

答:鉴定根据是事故发生以前形成的事实,不可能根据事故以后没发生的事实进行主观臆断,具体在以上第二条已经说明,不做赘述。

被告***、恒达利公司、山东高速公司对该答复有异议,认为:1.对该答复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答复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相关鉴定人的签字,系无效证据;2.该答复意见所认定的原告涉案车辆的残值数额没有相关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3.该答复意见显然是鉴定机构为答复而答复,既不是从涉案车辆实际情况出发,也没有从法院所出具的委托函的委托鉴定项目予以出发,由此可见,该答复说明更证明了鉴定机构对本案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争议事实,鉴定意见不真实;4.该答复意见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天数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是合理停运损失,既然原告车辆应当认定为全损,根本不需要维修,鉴定机构仍然认定需要30天的维修时间,该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悖,没有法律依据,计算的停运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既然本案鉴定意见鉴定数额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亦不能全部认定为合理损失,所以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不成立,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应标准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对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答复意见予以确认。

另,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申请追加安徽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圣通公司认为,被告山东高速与安徽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追加。

原告圣通公司明确本案损失为:一、车辆损失299674元;二、停运损失76444元;三、鉴定费17000元;四、施救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3118元。本案主张282782.6元【(403118元-2000)×70%+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为宜。事故车辆鲁S5××××重型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恒达利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恒达利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高速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申请追加安徽双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S5××××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达利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9674元过高,结合鉴定意见及补充答复意见,应依法扣除残值19000元,本院依法支持280674元。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6444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补充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鉴定费17000元,系明确损失的必要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施救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支付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84118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82118元应由被告***按70%承担267482.6元,被告恒达利公司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482.6元。

三、被告莱芜市恒达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圣通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3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