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283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训,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鹏,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35434561。
法定代表人:姜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清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祯,山东清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高速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红门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1MA3ERTER15。
法定代表人:李振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玲,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彦,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水利局,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2567号南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100430524X9。
负责人:赵华章。
被告:山东省鲁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以南柏果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RR1K47X。
负责人:尹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夏全亭,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志鹏、刘强、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青州市水利局、山东省鲁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桥市政公司”)、第三人夏全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孙汉训,被告**、张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吴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玲、张莉彦,被告鲁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范双梅,第三人夏全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鹏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刘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水利局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夏全亭于2020年11月14日同**、张志鹏签订了《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夏全亭对**、张志鹏承揽的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7200000元。原告、夏全亭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后,**、张志鹏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张志鹏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经查:案涉工程是由青州市水利局进行招标,建设开发公司中标,由建设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开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建设集团公司,刘强作为建设集团公司班组让**、张志鹏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本案原告与夏全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释(2020)25号)第43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及张志鹏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工程是由四人**、张志鹏、***、夏全亭共同承揽的,不存在四人间进行转包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由四人共同配合施工完成,再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最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是谁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的本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应当列夏全亭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第二列刘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列第三人,原告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刘强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列刘强为第三人身份,而不是被告。第三原告诉求刘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刘强之间不存在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所谓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四刘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及投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分配权利,那么刘强保留就该工程款追诉的权利。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单独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仅就原告提交的《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内容来说,协议甲方为***和夏全亭,现***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并要求将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全部合同利益只归于自己,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七里河防洪工程中是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为工程代建单位,答辩人为工程承包人,鲁桥市政公司为工程劳务分包人之一,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强,这种说法不仅没有理解项目代建单位的概念,而且根本不符合真实情况,诉状中的上述说法是原告虚构的事实。三、要求答辩人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夏全亭与**、张志鹏既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在本案立案之前,也不认识这四人,对于这四人签订的所谓施工合作协议不知情,对于这份协议中所提到的内容根本不认可。2、根据答辩人与鲁桥市政公司的《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河道土方、险工护砌、建筑物及管护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七里河防洪工程的一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鲁桥市政公司,答辩人与鲁桥市政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3、因为答辩人与鲁桥市政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提供施工所需工程主材,劳务分包人提供合同辅材,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予认可。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我公司了解,对于案涉七里河防洪工程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仅凭该施工合作协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据了解,原告和**、张志鹏之间是资金出借关系,原告应当向借款人**、张志鹏主张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而不应通过该施工合作协议主张工程款支付,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诉请的7200000元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7200000元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其诉请7200000元工程款成立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其诉请7200000元工程款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张志鹏和夏全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四、答辩人与青州市水利局是委托代建关系,案涉工程中的业主单位是青州市水利局,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工程款也不是由答辩人拨付,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31日,答辩人与青州市水利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青州市水利局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答辩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即由答辩人负责案涉项目前期和建设实施全过程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答辩人的职责是:对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招标,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的管理等。由此可知,在案涉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既不是业主或者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仅是业主单位委托的案涉项目代建单位,负责业主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统筹工作,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被告鲁桥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二、鲁桥市政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三、鲁桥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鲁桥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四、假设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五、假设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则本案中原告也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要求各被告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鲁桥市政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夏全亭辩称:本案原告***非适格原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夏全亭、**、张志鹏,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找到***,***只是出资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且***也从来没有干过建设工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青州市水利局与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建设开发公司代建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代建单位招标项目。2、项目内容:七里河防洪治理等工程的代建,总长度约12公里。3、项目地点:青州市。4、代建方式: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和建设实施全过程工作的实施和管理。二、工期。项目工期6个月。具体施工开工日期以业主单位要求为准。三、合同价款。本合同让利率为1.01%,合同总价壹亿叁仟零肆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玖元壹角整。(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单价据实结算)
2020年9月15日,建设开发公司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代建项目指挥部与建设集团公司、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施工合同》,由建设集团公司、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2、项目内容:包括防洪排涝水利工程等工程的施工,总长度约12公里。包括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河道清淤、箱涵、挡墙、水文智能监测系统等工程施工。3、项目地点:青州市。4、合作方式:本项目采用全过程代建模式,由发包人负责项目前期和建设实施全过程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由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二、工期。自2020年9月15日开工建设,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项目工期6个月。具体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要求为准。三、合同价款。本合同让利率为9.5%,合同总价壹亿壹仟柒佰陆拾伍万元整。(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招标单价据实结算)
刘强作为建设集团公司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班组参与施工管理。**、张志鹏从刘强、建设集团公司处承包案涉K5+861—K5+944箱涵工程。
2020年11月14日,**、张志鹏与***、夏全亭补签了《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K5+861—K5+944箱涵。2、工程地点:青州市新中心医院南路南侧。3、工程内容:该箱涵长83米,宽11.5米,高4米,2孔---5米箱涵,基坑两侧钢板桩加固,详见工程施工图(协议附件图纸)。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甲方(**、张志鹏)将该工程按7200000元(柒百贰拾万)元整(长83米)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夏全亭),其中包含:该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基坑开挖、回填与弃运、钢板桩施工、劳务费税金、钢筋增值税税金、借用资质单位的费用。2、付款方式:山东高速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项目部付款后先用于支付乙方(***、夏全亭)投入工程施工成本投资约计叁佰伍拾万元左右,按照施工材料单据为准其余工程款按照甲乙双方五五比例分配,到乙方抽回7200000元全部工程款为止。3、该工程83米箱涵7200000元整,因山东高速项目变更图纸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增减,双方协商。三、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负责对接山东高速项目部及监理人员和刘强有关的业务,所有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招待费,协调关系费用由甲方对该项目降水费用中出(该工程降水的人员,设备由甲方自行配备。电费由乙方支付,降水工程结算归甲方所有)。2、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因资金问题拖延施工工期,如因资金问题拖延工期及投资资金不到位延误工期,其后果由乙方承担。3、甲方将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起责任及后果。4、乙方施工过程中做好农民工工资、安全生产管理、环境保护及工程资料。5、甲方配合乙方对该工程的报检、协调山东高速项目部等业务,如乙方提出工程报检等业务,甲方不得推脱,积极参与配合,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顺利。6、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如由乙方施工工程中管理不善造成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火灾事故、意外伤害事故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损失,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7、无论出现任何原因,甲方首先保证乙方的投资成本约叁佰伍拾万元,该款由甲方承担。8、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发包方的安排,如因不听从发包方安排事项,属于甲方的甲方承担责任,属于乙方的乙方承担责任。
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开工,***于2020年10月3日进场施工K5+861—K5+944箱涵工程,2020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K5+861—K5+944箱涵长度由83米变为90米,内孔净高由4米变更为3.5米,变更后的工程量增加。K5+861—K5+944箱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尚未验收。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投入实际使用。
***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夏全亭同**、张志鹏签订的《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无效。
同时查明,**、张志鹏已支付夏全亭、***工程款3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施工合同》、《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案涉工程变更前和变更图纸、《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施工日志、材料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人工费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二是被告**、张志鹏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是被告刘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被告青州市水利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集团公司与山东省鲁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K5+861—K5+944箱涵工程施工。**、张志鹏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与***、夏全亭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夏全亭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仅是工程投资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采购合同及支付各类款项凭证,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系K5+861—K5+944箱涵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刘强、山东省鲁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夏全亭与**、张志鹏签订的《青州市七里河防洪工程K5+861—K5+944箱涵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无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所施工的工程并投入使用,其要求按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因此,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5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关于刘强、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设集团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并且项目管理人员对***的施工是明知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仅作为建设集团公司青州市七里河防洪治理工程班组参与施工管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与**、张志鹏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关于青州市水利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青州市水利局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州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鹏支付原告***工程款6850000元及利息(以6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州市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鹏、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50元,由原告***负担74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张志鹏、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金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