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5民初450号 原告:中铁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854503761。 法定代表人:吴好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20-2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3543456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中铁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65,265.86元,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249,488.79元(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2日)共计28,014,75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原注册名称为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高速公司。2020年7月23日和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即《***速项目钢材(钢筋、型材、锚杆)临时采购合同》和《***速项目土建一合同段钢材(钢筋、型材、锚杆)采购合同》】。其中2020年7月23日的合同金额为50,006,065元,2020年10月15日的合同金额为477,214,107.40元,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00254.678吨、锚杆225490米,累计结算材料款为506,195,265.8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483,43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2,765,265.86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对原告的资金成本造成巨大压力,原告多次致函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铁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速项目钢材(钢筋、型材、锚杆)临时采购合同》和《***速项目土建一合同段钢材(钢筋、型材、锚杆)采购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信息及名称变更的事实。 3、物资采购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结果的事实。 4、科目明细账一份(共6页)。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明细记录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关于《催款函》的回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函承诺付款方案的事实。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结算结果没有争议。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云南***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1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钢材,从2020年3月16日起,中铁公司开始向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售钢材。2020年7月23日,在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即买方)和中铁公司为乙方(即卖方)签订了一份《***速项目钢材(钢筋、型材、锚杆)临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6,065元。同年10月15日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和中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速项目土建一合同段钢材(钢筋、型材、锚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77,214,107.40元。两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验收合格且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及金额为准。同时在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及货款支付】中第1条和第8条明确约定:“1.结算期: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8.付款方式:每月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55%的价款,6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40%的价款,质量保证期满支付剩余5%。现金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如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时,甲方或者乙方将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支付申请单上报给丙方,由丙方代甲方支付上述材料款。丙方为甲方代付的材料款从每期与甲方的计量结算中扣除”。自中铁公司向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后,双方每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2023年2月15日,经中铁公司与山东高速公司(2021年5月8日,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将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中铁公司共向山东高速公司供应钢材100254.678吨、锚杆225490米,累计结算材料款为506,195,265.8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中铁公司货款共计483,430,000元,现尚欠中铁公司货款22,765,265.86元。2023年6月6日,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月12日,山东高速公司向中铁公司发了一份【关于《催款函》的回函】,提出了付款方案:2023年6月2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7,65,265.86元;2023年7月25日之前通过银行承兑(不贴息)付款10,000,000元;2023年8月20日之前通过银行承兑(不贴息)付款10,000,000元,并希望中铁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中铁公司以山东高速公司未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由,不愿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公司与山东高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23年2月15日中铁公司与山东高速公司进行了最后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和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中铁公司主张由山东高速公司支付货款22,765,26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铁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249,488.79元(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2日)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周期和付款比例,但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中铁公司仍然继续供货,并且在最后一次结算中,双方也仅确认了未付货款金额,原告中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过结算,另外,中铁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即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代付材料款,说明中铁公司默认了山东高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所以中铁公司请求山东高速公司承担在供货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2,765,265.8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中铁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765,265.86元,并以22,765,265.8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即5.55%)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中铁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7元(中铁国际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