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街道湖滨路78号闽发西湖广场2#楼6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92912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35434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310,804.4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堆料的仓库灰尘大且存在盲区,视线不明。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照片和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堆料的仓库采光充足,能见度高,根本不存在灰尘过大遮挡住相关作业人员视线的情形。监控视频清楚记录了事故发生这一瞬间装载机驾驶员***视野开阔,四周不存在任何盲区,上诉人位于案涉装载机的正前方,事故发生前与装载机保持了足够的安全距离,***面对装载机前方的行人不但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反而加速冲撞铲倒上诉人,其行为显然并非因视线不明导致的疏忽大意,反而是因***操作不当或注意力不集中引发。一审法院认定堆料的仓库灰尘大且存在盲区,视线不明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明显不当。第一,如前所述,堆料的仓库不存在灰尘较大、视线不明、存在盲区的事实。第二,因被上诉人东肪公司没有尽到指挥卸货的责任,上诉人指挥卸货行为系处于乐于助人的好意。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挥上诉人的同行车辆卸料时,在没有卸完石料的情况下就擅自骑着两轮电动车驶离卸料区,没有完全尽到指挥卸货的职责,此时上诉人系出于无偿帮工、乐于助人的善意才进入到卸料区指挥同行车辆卸料。上诉人并非系现场看热闹的无关逗留人员。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持有装载机培训合格证及操作证。装载机属于特种机械,装载机驾驶员必须持有装载机培训合格证及操作证才能作业,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取得驾驶装载机的资质。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培训。本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应急管理局也曾介入对此事故进行调查。东肪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培训。第五,被上诉人卸料区未摆放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劝阻或者提示上诉人不得再次进入卸料区,被上诉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第六,被上诉人系指挥卸料行为的受益人。如前所述,上诉人系出于帮助东肪公司指挥卸料的善意才再次进入卸料区,被上诉人系指挥卸料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责任应该由受益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划分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明显不当。三、因东肪公司没有取得混凝土搅拌资质,高速公司应当与东肪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肪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和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东肪并没有取得住建部门发放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和实验室证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人、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高速公司将混凝土加工及运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混凝土搅拌和加工资质的东肪公司,故在案涉安全责任事故中,高速公司应当与东肪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速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父亲董育中、母亲***未年满60周岁判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支持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内容(公发〔1998〕28号),女性农民年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已经年满58周岁,且属于农村户籍人口,长期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根据前述规定,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现已年满58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的生活来源系由子女赡养,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提交的昆明中院、**市法院、**中院类案判决也能印证司法实践中采信女性农民年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裁判观点。(二)一审辩论终结时,上诉人的父亲董育中也已年满60周岁,其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董育中系农村户籍人口,年老疾病需长期就医治疗,没有领取养老退休金,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据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育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明显不当。五、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双腿已经残废,下半生要依靠轮椅度过,也无法再继续开货车谋生。养家糊口、扶养孩子、照顾老人均存在严重困难,这对上诉人本人及整个家庭来说都是毁灭性的打击,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显然极其严重,甚至金钱都难以抚慰。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系出于助人为乐的善意帮被上诉人指挥车辆卸货,被上诉人是受益人。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楚大高速扩容工程的承包人,且对案涉项目投保了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最终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具有相应的赔付能力。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受伤部位的照片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伤痕累累,上诉人**关节、左踝关节、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全部丧失,评定为七(柒)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7.69%,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关节活动丧失42%,评定为十(拾)级伤残。上诉人生活已经不能自理,终身需要他人护理,但一审法院却判定上诉人损伤程度不是特别严重并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六、一审法院仅按照一人计算上诉人护理费存在明显错误。第一,陪护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系两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由两人陪护。同时,因上诉人双腿被铲断,受伤非常严重,住院期间无法自行翻身、下床、上厕所等,上诉人受伤时的体重大约160斤,又加之在多个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妻子一人无法单独护理。第二,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2人。上诉人受伤部位为双腿,今后已不能行走,结合上诉人年仅32岁,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0年护理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这10年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2人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两人护理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七、一审法院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明显过低。上诉人自受伤后被运送至**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在救治期间医生曾下发过病危通知书,伤势极其严重,几乎达到截肢的地步,后经过医疗专家的努力才保住性命及双腿,但其双腿依然达到不可逆的残废状态。同时,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上诉人大多数时间都在省城昆明住院治疗,物价及消费水平较高,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明显过低,请二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八、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救护车转院外的交通费明显不当。上诉人作为一个双腿患重疾的人,不可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转院治疗,故上诉人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合理性。且为了治疗、复查、鉴定,上诉人多次往返于昆明、**和南华之间应当酌情支持除救护车转院外产生的交通费。九、应当酌情支持服装费。***双腿被装载机铲断系无可争论的事实,既然双腿都已经伤痕累累,那么上诉人身上的服装不可能还完好,因此,上诉人酌情主张服装损失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肪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是***加速冲撞到上诉人故意行为导致的,如果是按照其上诉理由,那本案就是一起刑事责任,而不是一个民事纠纷。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那么与高速公司及东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挥要求的情况下,私自在运输完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后擅自进入东肪公司与和山东高速的施工场地造成最终的身体受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进入或者下车指挥所谓的相关人员。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其自愿进入高风险地区,因此造成了本案损害,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假设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不下车,不去所谓的协调,本案也不会发生,因此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三、针对其精神抚慰金以及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服装费、交通费的各项上诉请求,东肪公司认为该上诉理由和上诉事实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东肪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高速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山东高速在本案当中对本案的发生以及***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在卸完料后擅自下车,再擅自进入料仓造成事故,***因为视线以及灰尘较大的原因,铲车铲到了***,***擅自下车进入料仓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从其行为上看,***擅自下车,进入料仓的行为是属于在安全生产当中严重的违章行为。料仓的门口以及工地现场都贴有严禁进入料仓的相关警示标志。***作为专业的驾驶员,按照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他既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书,也有车辆驾驶资质,但是他忽视了自身安全,属于违章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我们认为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其主张其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相应的扶养费以及相应的标准,一审判决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观点,被扶养人需以年龄60岁为标准,本案当中***的父母,事发时均不满60岁,因此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海南省公安厅的规定是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是东肪公司的雇用人员,在施工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天正常工作中,由于***擅自下车离开驾驶岗位进入东肪公司的施工范围,***与***都看不见周围情况,因为施工现场是封闭式工作场地,灰尘大无法看见周围情况,是***私自离开驾驶岗位擅自闯入危险工作区域原因造成的,***在料仓御完石粉,出去己过完空磅以后私自进入料仓,***陈述其是指挥别的拉料车错误,***进去之前,另外一辆拉料车已经在御石粉,灰尘很大,双方都看不到对方,所以才发生的事故。***驾驶的装载机车是东肪公司的机械,工资每月6500元由东肪公司发给***,故本案责任主体应是东肪公司。二、***承担主要过错,应承担80%责任。***不是现场工作人员,不应擅自下车指挥、更不应违反工地规定擅自进入危险施工现场,其违反施工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当时施工现场尘土飞扬太大,无法看到***,***也无法看到周围情况,所以发生意外事故。***如不擅自进入则不会发生事故。三、***要求赔偿过高,过高部份即不合理部份应该驳回。一切费用应按医院正规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等正规手续处理。后期治疗费40,000元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不应支持。四、***在意外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东肪公司是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综上,***不应承担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雇主东肪公司承担。 东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东肪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侵权主体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遗漏了侵权事实以及侵权被告,未将被上诉人***所在的**锐钦石材有限公司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加重了其他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自述:其是接受**锐钦石材有限公司的安排指挥,在事发当天驾驶着该公司名下云E5××**的货车送砂石料到项目工地,在已经卸货完毕,完成自己的全部运输任务后,在没有任何人的要求下,自行指挥另一张货车卸货过程中被***驾驶的铲车铲倒,从而引发了被上诉人***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上述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与**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运输主体,对于该起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查**锐钦石材有限公司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运输单位资质、运输能力以及运输安全管理能力。若**锐钦石材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的证件但非法从事运输经营获利,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因此非法行为遭受侵害,其在本案中就应该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及侵权程度,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一审遗漏了本案的关键主体即**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对造成***受伤的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未进行审查,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存在不真实、不客观,鉴定机构存在违法鉴定等多种情形,其出具的***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唯一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东肪公司的诉讼权利。首先,***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3日出院,在2023年1月3日向云南乾盛***定中心申请委托并进行了活体检验,云南乾盛***定中心在2023年2月7日出具了***定意见书,认定了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在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其治疗刚刚终结半个月,伤情并未稳定,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但被上诉人无视该客观事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没有真实性及客观性的鉴定结果,加重了各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8月份,从1月到8月之间,被上诉人***一直在持续治疗和恢复,伤情趋于稳定,符合鉴定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却未依据真实情况进行伤残以及护理依赖鉴定,反而采用了前7个月就做出的***定意见书作为其诉讼依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该鉴定结果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鉴定结果,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审程序以及多次调解过程中,东肪公司从始至终均不认可***所做的鉴定意见结论,尤其是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并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均未回应,剥夺了上诉人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本案***受伤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作为劳务施工单位上诉人东肪公司在本案无任何的过错责任,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但一审法院却将80%的赔偿责任由福建东肪公司承担属于判决错误。(一)***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货车的驾驶员,在已经完成自己的运输任务后,未第一时间驾车离开运输场地,在未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高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在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上诉人的施工工地,擅自指挥同行另一张车进行卸货,从而引发了自身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明知在施工工地比在其他场所危险性系数更高,忽视自身安全在私自进入施工工地并指挥,擅自下车后也未确认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备驾驶货运汽车的相关资格,其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其是否具备从事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若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货运资格,非法进行货运**,那么在本案中,对于其受伤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高速公司对于***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按照过错程度赔偿相关损失。东肪公司与高速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本案涉及的砂石料的运输全部是由高速公司单方向伤者***的受雇单位**锐钦石材有限公司进行采购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服务的对象是高速公司,其应对***及**锐钦石材有限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业资格等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若高速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及其雇佣公司的合格资质进行审查,依然将该工程的砂石料采购运输交由其处理,那该公司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若**锐钦石材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运输、违法营运等行为,其对***的损失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实际侵权人***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疏忽大意驾驶装载机将***铲伤,从疏忽大意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过错侵权行为,实际侵权人为***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应当低于伤者***本人。而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以及遗漏的造成此起安全事故的原因,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的主要过错原因,也有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还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运输、各相关责任主体审核不严等各种侵权因素。一审法院在遗漏侵权因素和侵权主体的情况下,擅自将主要侵权责任划分给***,并判决东肪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驳回上诉人东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使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后,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有权仅起诉东肪公司。同时,***仅仅是挂靠在**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与**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加重东肪公司的责任。二、虽然***于2022年12月13日出院,但根据病例显示,2022年8月12日行经膀胱镜下行双广管取出术后就未进行过任何手术,一直处于修养恢复阶段,故***系在伤情稳定之后进行的鉴定。针对乾盛***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东肪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三、***在此次安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且系好意行为,受益人为东肪公司,同时因高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混凝土搅拌资质的东肪公司,故高速公司应当与东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速公司辩称:关于东肪公司对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高速公司认为,首先,高速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其将混凝土的加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东肪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分包属于劳务分包,并不是工程施工的转包,东肪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次,高速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是施工方自行使用,不属于对外销售的商品混凝土,不需要办理商品混凝土销售企业的混凝土生产经营许可证,所以本案中高速公司将混凝土一半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东肪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作业,属于专项分包。因此,东肪公司认为高速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肪公司针对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东肪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请法庭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东肪公司、***、高速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0,804.43元,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387,945.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76,358元;3.生活护理费902,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0元;5.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398,323.2元、儿子***生活费66,387.2元、女儿董子萱生活费90,528元;6.营养费30,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0元;8.交通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3400元;11.医疗费667,207.73元;12.误工费115,937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元;14.服装及手机损失费3800元;15.其他费用552.9元;合计2,813,556.12元,扣除东肪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16,300元,还剩2,310,804.4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东肪公司、***、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速公司系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1合同段总承包单位,将该合同段三工区混凝土加工及运输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东肪公司,***系东肪公司聘请的雇员,在项目工地中驾驶装载机,从事混凝土加工工作。2021年4月7日下午,***受**锐钦石材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号牌为云E5××**的货车从***送砂石料到合同段三工区项目工地,***到达卸石料后,便下车指挥同行的另一辆货车卸石料,由于堆料的仓库灰尘大且存在盲区,视线不明,导致***驾驶的装载机将***铲倒受伤。当天***被送往***人民医院处理伤情后(用去医药费3859.15元),又被送到**州中医院住院至2021年12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63201.27元,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用去住院医药费84858.25元,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8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3774.01元,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474.42元,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5月16日,***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3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4206.68元,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6月9日,***在云南联顿骨科医院住院2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58014.25元,***共住院358天,共计用去住院医药费644921.72元、门诊医药费16002.85元、自行购药5092元、核酸检测费674元,以上共计支出医药费666690.57元。2023年2月7日,云南乾盛***定中心鉴定,***所受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0元;***目前情况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2人,支出了鉴定费3400元。***在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2600元(救护车费),购买轮椅、拐杖支出了2420元,东肪公司已为***支付了医药费5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司承包到××段后,又将该工程三工区混凝土加工及运输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东肪公司,东肪公司是加工混凝土场所的直接管理责任人。***驾驶货车运送原料砂石到东肪公司混凝土加工的现场,卸石料后忽视自身的安全,在加工场逗留,同时因堆料的仓库灰尘大,视线不明,且存在盲区,***疏忽大意驾驶的装载机将***铲伤,***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系东肪公司的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的装载机将***铲伤,***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东肪公司承担。***要求东肪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儿子***和女儿董子萱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和证据予以确定;***的父母案发时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的发生,***有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损伤程度不是特别严重,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东肪公司、***、高速公司给付服装及手机损失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合法的经济损失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3)4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44860.8元〔***的残疾赔偿金387945.6元(42168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66387.2元(26240元/年×11年×46%÷2人)、女儿董子萱生活费90528元(26240元/年×15年×46%÷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8672.09元(80436元/年÷365天×357天×1人)、生活护理费402180元(80436元/年×10年×5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0元(100元/天×357天)、营养费7140元(20元/天×357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和门诊医疗费666690.57元、误工费115935.9元(99336元/年÷365天×42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元,以上共计189959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44860.8元(***的残疾赔偿金3879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87.2元、董子萱生活费90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672.09元、生活护理费40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0元、营养费71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和门诊医疗费666690.57元、误工费11593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元,共计1899599.36元。由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1519679.49元,扣除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给付的516300元,还剩1003379.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负担1205元,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具备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二、装载机操作证证明,欲证明装载机属于特种机械,驾驶装载机必须取得装载机操作证,***无装载机操作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东肪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一般混凝土专业承包部分等级资质证书、实验室证书,欲证明从事混凝土搅拌加工生产,需要取得住建部门发放的一般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才能作业,即有实验室证书才能作业,高速公司将混凝土搅拌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东肪公司,应与东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类案中**中院认可对于年满50周岁的女性农民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与东肪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二、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案外人装载机操作证,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未取得转载机操作资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案外人的一般混凝土专业承包部分等级资质证书和实验室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对本案是否具有参考意义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 二审期间,东肪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调取如下证据:一、律师调查令的回执,欲证明事发时,车辆云E5××**所有权人为**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二、***个人的业务查询回执单,欲证明***的驾驶类型;三、云南省道路运输业务管理平台查询结果页面截图打印件(6页),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以及锐钦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回执及相应材料,且证据二、三与***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但证据一系***驾驶车辆权属的证明,因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车辆权属如何与本案如何承担责任无关,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高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路水路运输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公路水运工程工地实验室设立授权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欲证明高速公司施工过程中,有设立实验室的资质,能够设立实验室进行混凝土的生产以及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二、《云南省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考核合格证书》《公路水运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试验检测项目表》,欲证明高速公司报送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已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同意备案,备案期限为2020年4月至本项目工程结束。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系相应行政机关关于高速公司自己设立的试验室的资格及资格等级出具的证书或者备案通知,能够证明高速公司自己设立的试验室具备检测混凝土质量的资格,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由于堆料的仓库灰尘大且存在盲区,视线不明,导致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将原告铲倒受伤”有异议,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现场清晰,不存在视线盲区。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1.医院的陪护证明记载***在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的事实(昆明老年病医院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陪护证明和云南联盾骨科医院两次住院的陪护证明);2.东肪公司没有取得混凝土加工生产、运输资质;3.***没有取得装载机操作资质。 东肪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21年4月7日下午……从***送砂石料到合同段三工区项目工地”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12月7日。并认为遗漏认定:1.**锐钦石材有限公司和高速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2.**锐钦石材有限公司的运输安全管理能力方面的事实;3.高速公司对于工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有监督检查的义务;4.东肪公司与**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以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高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现场整体环境并不清晰,且监控视频的拍摄角度与驾驶装载机角度不同,结合事发现场系倾倒和堆放砂石料场所以及驾驶装载机必然存在视线盲区的基本情况,一审判决关于事发地存在“灰尘大且存在盲区,视线不明”的认定并无不当。遗漏认定的事实1虽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但该陪护证明仅为医院科室或病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本院对遗漏事实1不予认定;高速公司提交的其具有设立混凝土试验室的资格及资格等级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高速公司具备混凝土加工、生产、运输资格,故对遗漏事实2不予认定;遗漏事实3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述。 针对东肪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一审判决笔误,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关于其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1、2、4涉及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锐钦石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遗漏事实3是否认定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服装手机费有异议,本院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2年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的父母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并且***也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提交了本院已生效的(2023)云2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本院的裁判观点已支持年满50周岁的农村女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应当参照已生效的判决判处。本院认为,该1562号判决中的被扶养人均为残疾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的被扶养人与1562号案件中的被扶养人情况不同,故1562号判决对本案不具备参考意义。(二)关于护理费。《2022年人损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虽提交了《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欲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后续**过程中需二人护理的事实,但该陪护证明仅为医院科室或病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并且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的规定系授权性规定,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营养费。《2022年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结合***的伤情以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2022年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服装费和手机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审理范围为***因遭受侵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服装费和手机费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服装和手机具体损失额,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依赖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东肪公司认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东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前述法定情形,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现有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云南乾盛***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东肪公司二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关于***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被***驾驶的装载机铲倒受伤。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系在自己驾驶的货车卸完砂石料开出事发地点后,又重新行走进入事发地点,作为经常运送砂石料的驾驶员,其应当知道卸载和堆放砂石料的地点灰尘较大,视线不清并且有大型机械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忽视自身安全行走进入事发地点,并未充分观察周边环境进而导致被***驾驶的装载机将其铲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称其下车指挥同行车辆卸载砂石料是为东肪公司的利益以及***无驾驶装载机资格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同行车辆和***的车辆均属于同一公司,不能排除***系为自己公司的利益作出的行为;其次,虽然无在案证据证明***具备装载机驾驶资格,但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仅是侵权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衡量依据但非唯一依据,判断是否具有过错仍应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确定过错程度,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二,***作为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应在驾驶重型机械的过程中充分确认周边环境是否有利于作业,但***疏忽大意,未能充分观察周边环境,最终导致***被铲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东肪公司自认***系其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东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和东肪公司认为高速公司不具备混凝土生产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高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系自用,并非对外商业销售,并且高速公司具备设立混凝土实验室以及检测混凝土质量的资格,故高速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东肪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东肪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遗漏与***有关的案外人**锐钦石材有限公司,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是否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审查该当事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为前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驾驶的装载机铲倒受伤,并非在驾驶运沙车辆过程中导致的受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进而***与案外人**锐钦石材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该种关系是否合法,**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与高速公司是否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均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故案外人**锐钦石材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东肪公司关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均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135元,由上诉人***负担7037元(已交),由福建东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普爱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