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与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刚(系***女婿),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怡生,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环城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新,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28号天宝国能中心23层。
负责人:杨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刚、姚兰,被告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31日6时左右,何怡生驾驶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南通市行驶时,所驾车前左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所驾南通市区668076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家属于事发当日报警,后双方于2017年6月7日一起到南通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报案。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怡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
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8日,***因头部外伤后头痛4小时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左侧颅骨缺损。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11日,***因脑外伤恢复期、言语障碍、症状性癫痫、焦虑状态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入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以抗癫痫等对症治疗。2018年6月14日至6月20日,***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予以控制癫痫、抗感染、营养神经、脑保护等治疗。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因左颅骨修补术后颞部钛板外露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扩创+转移皮瓣术。
2018年11月1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苏广济司济所[2018]精鉴字第1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目前精神状态,存在完全作用。
2018年11月3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如东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已修补;脑外伤后智能损害、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右偏瘫肌力4级,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八级伤残、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
2018年12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诊断成立,其自2017年9月8
日以后转至第三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其中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6.3元不属于医疗费用。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296036.59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南通市政主张其垫付20477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4元(18元/天×228天),被告对计算标准认可,认为天数由法院核实。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10元/天×228天),被告对计算标准认可,认为天数由法院核实。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8530元[100元/天×(2×228+365-203)天+4673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2557元(2153元/月÷30天×593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其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且原告也未证明其有额外工资损失。
十、直接损失(被扶养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1506元(1740元+1000元÷30天×593天),被告认为被扶养人陪护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扶养人有能力支付。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3056元(47200元/年×17×0.44),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816.4元(29462元/年×5年×0.44)。被告认为王洪生有收入,不需要被扶养。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50000元×0.44),被告认为何怡生已经被判刑,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16.93元,被告酌情认可1000元。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
十六、生活用品费用:原告主张1022.91元,被告认可。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5937.83元,后期治疗癫痫相关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何怡生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过错和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交警部门作出何怡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何怡生、南通市政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每小时20千米,整车质量也超过标准,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原告***也属于无证驾驶。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原告***陈述事后案涉电动自行车一直在被告处,直到2018年才处理,期间被告一直未提到鉴定问题,现车辆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车辆已经不存在,亦不能进行鉴定,故对于两被告对于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何怡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何怡生驾驶被告南通市政所有的车辆在进行作业,被告南通市政抗辩安涉项目分包给***,何怡生系其项目经理***自行聘用的人员,事发时何怡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何怡生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时何怡生驾驶被告南通市政的专项作业车,故本院认定事发时何怡生系在履行被告南通市政的职务行为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何怡生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何怡生违法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其因重大过失致使***重伤,故何怡生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险额的损失,由被告南通市政承担赔偿责任,何怡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96036.59元,扣除伙食费6172.1元,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2898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4元(228天×18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280元(228天×10元/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根据原告的住院材料等,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需护理548天,其住院天数为228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南通市政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共23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工陆某,4)。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护工证明、收条、护工证人证言(护工陆某,4),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工费用4673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超过正常标准,原告应该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材料,护工陆某,4进行护理应是真实的,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材料,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共227天(除了事发当日)聘请了护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护理费用78930元[1天×200元/天+46730元+(548天-228天)×100元/天](其中未包含被告南通市政垫付的护理费用)。5、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在工作。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银行流水中工资发放主体与工作单位不一致,且2017年8月、9月工资卡中仍然有工资收入,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虽已经退休,但其长期在固定单位上班,其陈述2017年8月、9月份的工资是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导致其不具备继续工作的可能,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天数为54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05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7556.3元(2056元/月÷30天×548天)。6、直接损失(被扶养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护工费凭证、被扶养人王洪生户口本、失能评定结论书、家政合同,证明因原告受伤导致的额外损失。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社区证明、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王洪生由原告***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6、7项,被告不认可,其认为被扶养人王洪生的护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没有义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洪生每年有21600元(月均1800元)左右的退休金,但考虑到其为重度失能,需要他人护理,花费较大,参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每年29462元的标准,本院按照该标准与王洪生退休工资的收入差距计算王洪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96.4元[(29462元-21600元)×5×44%]。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30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怡生已在(2018)苏0602刑初321号刑事案件中经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16.93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12、生活用品费。根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生活用品费1022.91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898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4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78930元、误工费3755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6.4元、残疾赔偿金353056元、交通费3016.93元、财产损失1000元、生活用品费1022.91元。上述损失合计788127.03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包含生活用品费1000元),剩余损失666127.03元由被告南通市政予以赔偿。被告南通市政提交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前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475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的进口药费、护理用品费、护工费(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3日),合计9775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南通市政提交***个人账户银行明细、任职证明、任免通知,证明***受南通市政委托为原告垫付85000元费用,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南通市政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为原告垫付204775元,原告对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都用于原告治疗,本院认为该回单为被告汇至***名下,不能证明款项汇至原告名下用于原告治疗。综合被告南通市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南通市政已为原告的治疗垫付199750元,因原告对其中的9775元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认定南通市政已经垫付189975元。被告南通市政尚需赔偿原告***损失476152.03元,被告何怡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270426186294378)。
二、被告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76152.03元。
三、被告何怡生对被告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已减半)、鉴定费6012元,合计11042元,由被告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唐文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