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成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执213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军,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成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5498569.04元;负担受理费50290元,鉴定费99348.64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50628.64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成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7月1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成军发送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9月1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7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4、2019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成军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9年9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桥村××号寄送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
6、2019年8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成军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10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多起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19年10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将本案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反馈情况、被执行人成军的财产状况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予以告知,同时征求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万军对本案的执行过程及采取的措施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欠款合计5498569.04元;受理费50290元,鉴定费99348.64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50628.64元;执行费5564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及证券等财产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本院在本案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冯卫国
审判员  王风华
审判员  钱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