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2091号
原告:无锡众盟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龙延村马巷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徐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城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施明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众盟钢格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无锡众盟钢格板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众盟钢格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众盟钢格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无锡众盟钢格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锡铭
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晋 武